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财保27号
申请人:新疆天茂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规划永盛支路以东、甘漠公路以北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592133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2号楼22层2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2555243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新疆天茂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新疆天茂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账号中的存款708439.41元,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36523000000017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账号中的存款708439.41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 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