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9645号
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五巷恒顺街1339号农十二师国资大厦7层7-1至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2号楼22层2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与被告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4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项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批通过后,原告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但工程款分文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会议纪录,用以证明:2016年8月9日形成会议纪录,建设概算800万元。
证据二:请示,用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请示内容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外围项目直接委托被告,内部改造及信息化项目委托原告承建,工程总投资1,100万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
证据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拟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称案涉工程正在审计,待审计结束后签订分包合同。
证据五:工程项目竣工设备移交单、设备/材料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原、被告进行移交,移交单载明,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为原告,移交方为原、被告双方。
证据六:工程决算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100万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5万元,该笔费用系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录、请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设备移交单、设备/材料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该份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签字,该份合同尚未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未经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对位于高新区(新市区)项目中的装修系统、设备系统、电气系统、弱电系统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共同作为移交方,将上述工程移交至高新区(新市区)。
2017年7月10日,高新区(新市区)形成《关于审核建设经费的请示》,其中载明“该工程经过2016年8月到11月的紧张施工,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工程繁杂、变化多、工期紧,外围项目直接委托***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新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内部的改造及信息化项目委托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委托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项目工程总投资约1,100万元,现拟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
另查,2016年7月28日,高新区(新市区)XXX(发包人、代管单位)与被告(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区(新市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1,551,117.90元等。被告庭后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履行,被告方的施工范围仅为外部道路维修、绿化、训练场地器材维修等外围项目,内部改造及信息化工程系原告方施工,其与原告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内部改造及信息化工程并非其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关系中不仅应包含工程内容、施工范围,亦应包含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出示的《工程项目竣工设备移交单》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原告出示的高新区(新市区)xxx形成的《请示》中亦载明,外围项目直接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内部的改造及信息化项目委托原告承建,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亦相互矛盾。综上,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