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1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镇常房梁自然村石尧店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温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6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运行调试,设备运行正常。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对水质进行自检,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使用了涉案设备,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组织验收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现双方未进行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部分设备我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我公司现在也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天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6400元,共计117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原告天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200m³/h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接甲方(被告)200m³/h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为1360000元。验收标准为:系统调试运行合格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交付甲方接收使用,质检单位必须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质检报告必须盖章确认,检测费用乙方负责。同时合同对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支付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项目停工未能投产运行。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200m³/h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复工协议》,约定该项目重新开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复工启动资金;二、乙方收到启动资金后,于五日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三、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两日内甲方再次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款;四、乙方人员进入现场后原设备、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等进行检查,如发现设备、管道及电气自控设备等存在损毁、遗失,需对此部分进行增补、维修,增补和维修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列出明细);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二日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六、甲方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每月向乙方支付19万元,直至结清工程合同尾款。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补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1万元。另查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管道、调试设备、处理遗留问题,并做了问题处理记录。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对***反渗透运行项目进行了试运行,并做了试运行记录。2019年3月30日进行了调试反渗透、冲洗预处理等,并做了调试记录。又查明,设备试运行后,双方未组织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200m³/h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复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复工协议》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二日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10万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做了调试记录,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了1万元,故实际应支付原告9万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不确定,且原告所做的调试记录中,并未显示经调试完毕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约定:系统调试运行合格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交付甲方接受使用,质检单位必须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质检报告必须盖章确认,检测费用乙方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设备调试运行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组织过验收,原告称其早于2019年5月就向被告邮寄了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8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设备并未进行过验收,该诉讼请求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93.5元,由原告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9.5元,由被告府谷县***洗选煤有限公司负担654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所施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出水量达标,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的验收认可。现天朗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调试运行正常,但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验收认可。被上诉人称因出水量不达标而暂停使用,经现场查看,被上诉人确实另行购买过滤罐等设施设备准备扩充水量。上诉人天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一方不予组织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的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二日内支付,因此该笔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9万元表述为10万元,应属笔误,考虑到一审对于该9万元没有判决迟延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依据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