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1269号 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6622591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86443784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湖北***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626309820410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 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605××××。 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辉公司)、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香茶业公司)、湖北***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叶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辉公司、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翰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57307.98元;2.判令被告翰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461.59元;3.判令被告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翰辉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翰辉公司担保融资800万元,若被告翰辉公司逾期未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为被告翰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后因被告翰辉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翰辉公司、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020年5月25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将公司名称由“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0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作为受托担保人、被告翰辉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翰辉公司于2018年9月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担保贷款捌佰万元,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审查后同意为被告翰辉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提供担保,被告翰辉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费用。合同第三条关于追偿范围约定: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被告翰辉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翰辉公司追偿。其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与追偿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翰辉公司未按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应还未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 成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的,应按代偿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同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分别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与被告翰辉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翰辉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分别应被告翰辉公司的请求,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翰辉公司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翰辉公司欠付原告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承担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等。保证期间自原告代被告翰辉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满两年时止。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翰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4日代被告翰辉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253143.97元、204160元,合计457307.98元。后由于被告翰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翰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承担了 保证责任,代被告翰辉公司偿还了借款457307.98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翰辉公司追偿上述代偿债务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翰辉公司偿还代偿款457307.98元及根据合同约定按代偿金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91461.59元(457307.98元×2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香茶业公司、***茶叶合作社、**、***、***对被告翰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上列五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上列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五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上列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列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翰辉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7307.98 元; 二、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1461.59元; 三、被告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茶叶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茶叶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胡  莉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教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