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751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主要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长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黄宝镇黄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辉科技公司)、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担保公司)、**、***、湖北长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灯科技公司)、湖北长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香茶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任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长香茶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被告**、长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翰辉科技偿还借款本金7799999.86元、期内利息343235.17元、罚息655850元、复利30871.87元,之后的本金罚息、复利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任担保公司、**、***、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翰辉科技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期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8%,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条款、罚息、还款计划等。**、***、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海任担保公司愿意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翰辉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翰辉科技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确认。 **、***、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业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确认。 海任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海任公司已经代偿1133821.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人:翰辉科技公司 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 借款金额:8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 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借款利率:年利率7.8% 逾期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担保情况 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 共有人:***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最高限额为:9600000元 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 保证人: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合同约定同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3.《保证合同》 保证人:海任担保公司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欠款情况 截止2020年6月24日,翰辉科技尚欠借款本金7799999.86元、期内利息343235.17元、罚息655850元、复利30871.87元。其中,海任担保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代偿253143.97元、5月31日代偿204160元、11月4日代偿3.87元、12月31日代偿0.14元。 四、其他情况 2015年3月21日,**与***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翰辉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任担保公司、**、***、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约定其作为担保人为翰辉科技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海任担保公司、**、***、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对翰辉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应在最高额96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并在最高额9600000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任担保公司、**、***、长灯科技公司、长香茶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翰辉科技公司追偿。海任担保公司辩称,截止2019年12月31日,海任公司已经代偿1133821.07元,其中对诉争借款,海任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代偿253143.97元、5月31日代偿204160元、11月4日代偿3.87元、12月31日代偿0.14元。对诉争借款之外的代偿情况,并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99999.86元、利息343235.17元、罚息655850元、复利30871.8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分别以本金7799999.86元、利息343235.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灯科技有限公司在96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96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长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95元,减半收取计34647.5元,由湖北翰辉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长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长香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