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5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乐发垫,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闻畈街社区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31657723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乐发垫与被告湖北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发垫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发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乐发垫与谷城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谷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3日,***、乐发垫与谷城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约定谷城公司将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XQNQ-5标石料加工工程02中标合同生产经营权和临建工程转让给***、乐发垫经营和施工。上述二项工程于2021年10月底完成全部的施工及石料加工任务。***、乐发垫与谷城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进行了碎石加工对账,并制作了一份《碎石加工对账单》,明确上述二项工程验工计价总额为17846766元,已支付金额为8824000元,需扣除管理费等金额为1862069.97元,尚欠金额为7160696.03元。该笔欠款系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XQNQ-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隧三公司经理部)拖欠谷城公司部分款项所致。2022年7月28日,中隧三公司经理部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其未付给谷城公司的挂账金额大于此次债权转让金额7160696元。同日,***、乐发垫与谷城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谷城公司将其对中隧三公司经理部享有的02砂石料加工费及隧道洞渣运费的债权7160696元转由***、乐发垫享有,***、乐发垫同意受让;双方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综上所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三公司)对***、乐发垫与谷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表示支持并出具了《证明》,因该公司系国有企业,其要求***、乐发垫与谷城公司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方可直接向***、乐发垫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
被告谷城公司未作答辩。
***、乐发垫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碎石加工对账单》、《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谷城公司尚欠***、乐发垫工程材料款7160696.03元,谷城公司将其享有对中隧三公司经理部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乐发垫及该债权转让通知情况有中隧三公司经理部出具的一份《证明书》予以证明的事实。谷城公司未予质证。对***、乐发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3日,***、乐发垫与谷城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约定谷城公司将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XQNQ-5标石料加工工程02中标合同生产经营权和临建工程转让给***、乐发垫经营和施工。上述二项工程于2021年10月底完成全部的施工及石料加工任务。2022年7月27日,***、乐发垫与谷城公司进行了碎石加工对账,并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对账单》,确认上述二项工程验工计价总额为17846766元,已支付金额为8824000元,需扣除管理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金额为1862069.97元,尚欠金额为7160696.03元。次日,***、乐发垫(乙方)与谷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享有中隧三公司经理部02砂石料加工费及隧道洞渣运费的债权,该债权大于7160696元,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加工砂石料劳务费合计7160696元。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以上对中隧三公司经理部享有的债权中的7160696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向中隧三公司经理部主张给付上述转让的债权。3.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各执二份,一份送中隧三公司经理部等。同日,中隧三公司经理部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其内容为:“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谷城公司在中隧三公司经理部挂账未付金额大于本次司法调解债权转让金额7160696元,大写:柒佰壹拾陆万零***拾陆元整。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乐发垫与谷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签订后,谷城公司已向债务人中隧三公司经理部通知了本次债权转让情况,并有中隧三公司经理部出具的一份《证明书》予以证实,即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乐发垫要求确认其二人与谷城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乐发垫与湖北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61925元,减半收取计30962.50元,由湖北谷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