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民初365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黄河路北侧文化城花鸟市场3幢202号,统一社会代码913213246993548211
法定代表人:夏前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告:代永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永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租赁我挖掘机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5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付至今。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永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和代永志在承建五河县朱顶镇柳湖安置区室外排水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2021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与代永志共欠挖掘机施工费用50000元,两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不断催要欠款,***与代永志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和代永志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庭审调查和被告***与代永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和代永志承租原告***的车辆使用,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和代永志拖欠***租赁费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要求***和代永志支付车辆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车辆租赁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欠条上也无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原告要求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代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代永志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和代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