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付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超,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93548211,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黄河路北侧文化城花鸟市场****。
法定代表人:夏前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超、江苏品意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意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被上诉人付超、品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职业放贷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被上诉人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多次找到上诉人恳求上诉人出借资金,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经营才出借了案涉借款。且上诉人自身从事正规大型经营活动,并非以放贷作为重要收入来源,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出借,不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借的情况,也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情形,因此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构成条件。在原审中,因上诉人与案外人付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付成在2014-2016年期间起诉频次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里,就综合认定上诉人的风险等级高,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无效,显然并没有查清上诉人与案外人付成于2017年5月2日才登记结婚。案外人付成在结婚前的行为跟上诉人、甚至本案并没有关系。
付超、品意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丈夫付成是职业放贷人。从2014年至2016年付成以自己名义对外放贷,从2018至2020年,付成为了规避职业放贷风险,转而以***名义对外放贷。被上诉人实际上不认识上诉人***,涉案款项出借是付成一手操作,只不过借条是打给***,以***作为名义出借人。本案放贷行为虽然发生在***与付成结婚之前,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认定***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超、品意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付超、品意堂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超、品意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7月3日,付超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方式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借款,出借人有权主张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有义务替偿借款人借款本金与利息,如借款人与担保人违约。借出款人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由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决。”同日,案外人陆长宝、品意堂公司分别在承诺书(承诺书与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承诺书在借条的下方)的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加盖印章,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若借款人未在指定日期内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按照付超的要求将2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陆长宝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付超分11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合计为212500元,具体为:(1)2019年7月24日10000元;(2)2019年8月24日10000元;(3)2019年9月25日10000元;(4)2019年10月29日80000元;(5)2019年11月1日20000元;(6)2019年11月16日10000元;(7)2019年11月27日5000元;(8)2020年1月4日5000元;(9)2020年1月23日5000元;(10)2020年2月25日50000元;(11)2020年3月31日75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1.***与案外人付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付超陈述:“其与***没见过面,也不认识,所有借款都是由付成操办。经过一个债务人沈某介绍其与付成认识,借款也是沈某介绍的。”2.查阅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发现***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起诉频次为7,案由均为民间借贷,风险等级为1,其中2018年1件,2019年2件,2020年4件;另,查阅关联案件发现,2020年***作为申请人有1件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件,调解协议涉及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3.查阅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发现案外人付成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起诉频次为28,案由均为民间借贷,风险等级为5,其中2014年5件,2015年10件,2016年13件。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案外人付成均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其二人的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故***与付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付超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止);截至2020年2月25日,付超已分10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合计为205000元,故应认定就借款本金付超已返还完毕;考虑到付超分10次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况,经计算付超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少于5000元,现付超于2020年2月25日给付***50000元,其中45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应认定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付超已支付完毕。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品意堂公司的保证方式应系连带责任担保;因***与付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即品意堂公司并无过错,故品意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为证明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付成2016年离婚以后,2017年才和***结婚,不存在职业放贷问题,付成与***经济是独立的。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付超认识***,但是在法庭撒谎说不认识。
被上诉人付超、品意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登记时间不代表付成和***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不能否认本案是属于职业放贷。证据2可证明涉案款项是付成出借,以***的名义打的借条。无论***还是付成都是职业放贷名录人员,一审认定正确。
本院认证意见:
被上诉人付超、品意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付成与***结婚的日期,但涉案借款是否因当事人为职业放贷人而无效,需结合具体借贷行为综合认定。证据2可证明付成向付超索要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付超、品意堂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除关于***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付成陈述涉案借款的发生经过为,“付超做工程需要资金,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我说没有钱,他求我帮忙,我找我老婆看看,我老婆从她姐姐手里借了几十万给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因职业放贷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从洽谈、出借到索要均由付成实施,付成系职业放贷人,且付成与***系夫妻关系,付成与***的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