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28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都镇湾镇塘坊河村四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98HX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煜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506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79783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长阳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坤泰公司)、湖北煜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煜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阳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煜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16.9元(其中医疗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973.7元、误工费3037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湖北煜耀公司中标承建都镇湾镇高桥村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2021年6月2日,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又将排危除险工程中的挡土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长阳坤泰公司,由被告长阳坤泰公司雇请原告等人施工。2021年6月13日,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砌筑挡墙时,被告雇请的挖机在施工场地上方行进中挤压石头导致石头垮塌打伤正在劳务中的原告右足。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右足外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现还未完全康复。经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务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被告公司据实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因三方当事人不能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项目达成赔付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各一份;工友***、***证明原件一份,代理人同两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沟通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张;挡土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长阳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9月23日出具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发票原件一份。
被告长阳坤泰公司辩称:长阳坤泰公司是在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名下接的工程,被告湖北煜耀公司的挖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原告是我公司请的工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时我是叫原告站一边,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劝导的义务,不应该赔偿。
被告长阳坤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1.长阳坤泰公司代理人与湖北煜耀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证明原告是由湖北煜耀公司购买了保险;2.长阳坤泰公司与湖北煜耀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长阳坤泰公司没有违反安全规范要求而造成人员伤亡,在本案中长阳坤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煜耀公司辩称:1、湖北煜耀公司不是诉讼主体,应该驳回对湖北煜耀公司的起诉,原告没有给湖北煜耀公司提供劳务;2、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挖机和驾驶员是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北煜耀公司向华江公司支付挖机租金和驾驶员报酬,并约定由华江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即使发生安全事故也应该由华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该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湖北煜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1.湖北煜耀公司与长阳坤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湖北煜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长阳坤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湖北煜耀公司主体资格不适;2.湖北煜耀公司与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影印件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挖机是华江公司,驾驶员是由华江公司雇请,根据合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华江公司承担;3.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长阳都镇湾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2343.45元的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应该由相应责任主体退还给湖北煜耀公司。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煜耀公司与被告长阳坤泰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度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二标段)挡土墙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长阳坤泰公司在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处承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度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二标段)”的挡土墙砌筑工程,被告长阳坤泰公司雇请了原告***在现场施工。2021年6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承租挖机的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任的挖机驾驶员在行进中将在施工场地上方的石头挤压导致石头垮塌打伤原告右足。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前往长阳都镇湾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21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距骨上缘及股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避免负重,45天后复查右足CT,不适随诊。医疗费2343.45元由被告湖北煜耀公司进行垫付。2021年6月23日与2021年7月31日,原告前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650元。2021年10月11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右距骨前上缘及骰骨后上缘撕脱性骨折,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长阳坤泰公司处提供劳务时间为6天,约定工资200元一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长阳坤泰公司派工人***前往医院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其中1200元是工资,300元是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湖北煜耀公司与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度地质灾害排危除险工程(二标段)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煜耀公司租赁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高桥村进行土方开挖及凿石等工作内容,租期为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由长阳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设备进场并配备司机,由被告湖北煜耀公司统一组织安排。
根据湖北煜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进行了重新鉴定。2022年4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鄂宜仁和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距骨、骰骨骨折保守治疗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长阳坤泰公司与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关于原告及二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焦点一:关于被告长阳坤泰公司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阳坤泰公司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长阳坤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项目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长阳坤泰公司,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煜耀公司(甲方)与被告长阳坤泰公司(乙方)约定的“因乙方未按安全生产规范要求防护而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长阳坤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尽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故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煜耀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项目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长阳坤泰公司,被告湖北煜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和经验,应当预见挖机在场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在涉案事故中,原告***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明知挖机在行进过程中存在危险,却疏忽大意,心存侥幸,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就受伤后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93.45元(2343.45元+650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故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及先后两次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建筑行业从事砌筑挡墙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159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373元(61591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14天,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参照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其标准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16元(44506元/年÷365天×60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明确要求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评估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评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本院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时间的评定,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医疗费2993.4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373元、护理费7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383.45元。被告湖北煜耀公司预先支付的2343.45元、被告长阳坤泰公司预先支付的3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按照上述赔偿范围和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5383.45元×70%-2343.45元-300元=29124.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煜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2912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长阳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煜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阳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煜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3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