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4127号
原告: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航信中部汽贸城A3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988302712。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被告: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一天门社区东山里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661005225。
法定代表人:王燎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雄文,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原告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潘雄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兵、张文,被告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第三人潘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47895元、材料款92772元,共计940667元;2、判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保险费和律师费等;4、判令被告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GB17-0002《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黄梅县五祖镇东山里一期项目的公司资质、负责该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后,被告***拖欠王先林等35名农民工的工资合计847895元,导致原告被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出行政处罚。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847895元。另,***拖欠张得进等五位材料商材料款92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该拖欠款项。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原告一起找开发商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
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潘雄文对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是代***记账,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承认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因我国法律禁止借用质证承包建设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借用质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其个人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偿还该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追偿,故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8478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
过失责任,故其主张垫付款利息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保险费和律师费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担保人栏上签字,但该合同并未说明其为谁担保、担保事项等,欠缺合同成立要件,故担保合同根本未成立,即使成立,那么《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也无效,故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黄梅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属实,但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代其偿还,故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该部分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潘雄文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47895元;
二、驳回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6元,减半收取计66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