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程白马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五组大道6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工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取得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证明**公司售卖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该公司违约在先。2.申请人取得了攻斌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申请人代理攻斌公司签署有
关文件,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并未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为攻斌公司,申请人为攻斌公司授权代理人。尽管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系“东山区项目部专用章”,且标注“技术预算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且允许的。2.原判决审理申请人与攻斌公司的挂靠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是否挂靠攻斌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挂靠关系,内部挂靠协议对外也不产生效力,本案并非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混凝土的最终使用方是案涉小区的建设方,并非申请人。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责任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并未认定合同效力。且双方的“送货单”不是结算单,不产生违约问题。4.原判决认定货款493945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只认可袁大溪签字部分,而袁大溪的签字肉眼可辨存在代签情形,以“送货单”认定案涉货款不符合事实。(三)**闵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担保人,也是混凝土最终消费者,原审遗漏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载明授权***在工程施工中办理签署有关文件,并没有授权***以攻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签署合同等相关内容。结合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有关攻斌公司提供“湖北攻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山里项目部”印鉴壹枚,仅用于工程资料管理,不得以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债务凭证的约定,***有关其有权代理攻斌公司、以攻斌公司名义对
外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无权代理攻斌公司、以攻斌公司名义对外缔结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因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已经注明“技术预算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以代理人身份以攻斌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对攻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仅能依据上述合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债务,原判决据此认定***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混凝土发货单签收数量结算单为依据”,即发货单的签收数量系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公司原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相关数据,送货单有“袁大溪”“洪国超”签收,袁大溪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洪国超系***认可的工地实习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伪造,原审法院依据该送货单确认华恒公司送货数量及货款,有事实依据。
无权代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底结算付款50%。**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向案涉工地供货,无论依据上述约定还是**公司供货完毕的时间,***均应及时支付案涉货款,但其于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原判决据此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应承担合同债务,原审法院是否审理其与攻斌公司的挂靠关系不影响其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的债务。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闵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关追加闵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审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如混凝土质量确为不合格,其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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