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16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 被告:南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MB1902348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襄阳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被告**、被告南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擎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8.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农业农村局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擎公司、**、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与**就南漳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十标段工程签订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南漳县***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部挡土墙,价格是65元/立方米,按图纸方量结算,如有设计变更,按照变更后的方量结算,每3000方的工程量以现金方式结算7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农民工在2020年12月完成全部工程,完成工程量约9000方,共计劳务费款585,000元。中擎公司仅支付50万元,尚欠8.5万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擎公司、**支付8.5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农业农村局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2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擎公司存放在农业农村局的工程质保金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负担。 中擎公司辩称,中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擎公司有合同关系,请求中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中擎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农业农村局辩称,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以342万元发包给中擎公司的,除5%的保证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农业农村局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农业农村局将南漳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第十标段)发包给中擎公司;中擎公司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M7.5浆砌石挡土墙分包给**;中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8.1万元,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与**、中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承包关系?***完成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是否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为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已支付50万元,尚欠8.5万元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挡土墙劳务合同、一份中擎公司开票信息打印件、两张设计图纸、一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南漳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第十标段)造价咨询报告,中擎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转账2万元没有异议,与农业农村局一样认为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当事人庭审**,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付***2万元等事实;而对***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58.5万元、尚欠8.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擎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全部工程款148.1万元、**与***之间的全部工程款50万元均已全部付清,并提交了**于2021年2月1日领到工程款尾款89,150元的领条、***收到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在领条上注明领到的是148万元的工程款的尾款,而***在2021年3月23日的2万元的收条上注明挡墙人工费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自己出具的2万元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中擎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条予以采信,确认中擎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结清的事实。 2.农业农村局是否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庭审中中擎公司主张尚有5%的质保金即17.1万元未支付,农业农村局予以认可,本院对中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尚有5%的质保金尚未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业农村局通过招投标将南漳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第十标段)发包给中擎公司,实质上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中擎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再次将工程中的挡土墙项目分包给***,**、***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再次分包工程给***均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承包的挡土墙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口头协商进行了结算,中擎公司按照**委托将结算好的工程款50万元实际给付了***,即**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张尚欠8.5万元工程款,现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判决要求中擎公司、**支付8.5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农业农村局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擎公司、农业农村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