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秦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9民初306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鲍某,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6012.1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石门山旅游度假区综合服务区生态停车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做好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耗费巨额人力、物力,被告却迟迟不予下发开工通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取得相应审批,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是修建停车场,不能依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双方对签订合同日期、开工日期均未明确约定,且根据约定开工日期是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书面报告为准,但目前为止,并无审批报告,故该合同的开工日期须双方重新商谈确定。故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属于单方违约,被告不应承担,其损失赔偿更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该停车场施工合同并未实际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只是施工合同之前的谈判阶段,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形成。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1、《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2、交通银行回单。3、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现应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只是停车场的框架协议,对施工时间、监理单位的确定、工程造价的确定、停车场实际面积都无详细具体约定,故该合同不是停车场的实际施工合同,原告缴纳200000元是合同成立前的预期行为,不是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复合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1、施工通知书。2、钢构承揽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表。3、工资表、领款单。4、库房租金收条、差旅费报销单。5、车辆通行费票据16张、增值税发票及定额发票28张。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施工通知书,原告为工程购买材料、聘请人员,但因被告为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能按期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框架协议无直接关系,证据仅反映的事实无法核对,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1、关于施工通知书,应认定无效,因为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时间应以监理工程师报告为准,该施工通知书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造价也与合同不符,未产生开工通知的效力。2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与本项目不具有关联性,转账记录亦无关联性。3、工资表无原告财务章,用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制表人员无会计资格,不予认可。领款单未加盖原告相关印章,仅仅一个单据,无银行转账记录,对其领款真实数额无法确定。4、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车停车场建设无关联性。5、是原告内部人员车辆通行的票据,与本次项目有无关系无法证实。综上,因该合同时框架协议,原、被告都有前期预备行为,双方对此都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其预备行为的损失。
三、视频资料一份。原、被告在当地村长及工人在场的情况下施工放线。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无法证明放线目的,亦反映不出工程起始点,同时人员移动过快无法看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该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停车场的前期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条款约定清楚明晰,是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位于将石门山旅游度假区的游客综合服务区生态停车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准,质量标准为各个等级,总价约30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1.1.(2)约定:承办人向发包人通过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银行转账,担保金额2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48.4.(2)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至今未施工,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通过自愿协商签订《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要求,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至今未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某石门山旅游度假区合同》合法有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子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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