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11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对陕AJP003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仅赔付208518元,现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482元(370000-208518=161482)、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合计2014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8518元,对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无异议,被告已经依据协议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约定为245040元(含施救费),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约定不作为索赔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应按保险合同处理,被告认为应依据协议处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
2、支付案件款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8518元。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对案件信息认可、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应按70%赔付,被告未通知原告而私自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车辆陕AJP003小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原告依约订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0月22日,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持证驾驶陕AJP003号小车(上乘***、***、***)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豫HD1513、豫M7823挂号货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当场死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12日,***以甲方***、乙方***、丙方***、*****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乙方、丙方、**四方提供相关报销手续,由戊方委托甲方、乙方、丙方、**四方代理人用戊方的报销到投保公司报销。报销回来的款项即为戊方给甲方、乙方、丙方、**四方(含甲方车损)的全部损失。二、甲方、乙方、丙方、**不能对戊方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及补偿要求。三、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
又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1、标的车陕AJP003一次性定损245040元含施救费。2、标的索赔免维修发票,免复勘,残值归乙方。3、标的车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单及发票原件理赔时甲方收回。4、索赔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格有效的证件及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材料。5、该协议仅针对本次事故定损之用,不作为最终索赔依据。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赔付原告208518元。另被告将事故车辆自行变卖,将残值31000元给付原告,该车施救费实际为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并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不作为最终索赔依据,被告认为应当依据该协议处理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从而双方产生争议,依据该协议的明确约定以及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优势地位,该协议不应当作为最终的索赔依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对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无争议,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但在原告投保时双方又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0000元,并且原告是按照该数额缴纳的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应认定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也为37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时的折旧金额,应为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车辆残值3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100%还是70%,因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30%的索赔的权利,故使得被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丧失,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25268元[(370000元投保时保险金额-370000元×0.6%折旧金额-31000元残值+1200元施救费-4000元交强险)×70%-208518元已支付款额=25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