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196号
原告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3号朗臣大厦A座17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标的额的30%即27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以***名义开设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27000元及利息74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甲方,原名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资料整理、代为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等服务,报酬总额为9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0%,网上公示付款30%,拿到资质付款40%。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新四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乙方给甲方在资料申报一个行政审批周期内未公示成功,乙方退回所有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7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企业咨询服务资质整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已支付了27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7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联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4元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