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726号
原告:**,女,生于1989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542496XA。
法定代表人:熊世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尧(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4年6月1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荣(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94年9月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坤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79661E。
法定代表人:谭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亮(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民族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杨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670364962H。
法定代表人:涂晓璇,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石装饰公司)、湖北坤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胜建筑公司)、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民族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芭蕉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尧、熊世荣,被告坤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亮,被告芭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到庭参加诉讼。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鄂2801财保3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留、冻结坤胜建筑公司名下价值33000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69000元”并选择由被告坤胜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芭蕉中学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芭蕉中学将该校宿舍楼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坤胜建筑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民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民族初级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477平方米、外墙墙裙面砖621平方米、外墙涂料1384平方米、内墙涂料3421平方米、顶棚涂料1521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84平方米、水电线路更换及更换门40套、窗64套,增设钢架楼梯2部;工期为90天,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1133106.42元。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实际由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实施。2017年11月2日,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2架钢架楼梯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芭蕉钢构楼梯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芭蕉侗族乡民族中学钢构楼梯;工程地点为芭蕉侗族乡民族中学校内;分部分项为钢构楼梯两部;合同工期35天,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29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金额50%,验收合格后付4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与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遂按图纸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两部钢架楼梯均正常使用中。截至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7年11月15日,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熊世登,给原告尾号8672的工商银行卡两次转账共计89000元;2018年11月23日,熊世登给原告尾号867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熊世登给原告尾号867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4日,熊世登给原告尾号867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元。期间,熊世登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次给原告转账共计25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湖北水墨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坤胜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民族初级中学讨要工程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承包经过属实,但实际下欠工程款只有69000元,与原告请求不符。
被告坤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承包过程属实,但金额不对,应该是还下欠69000元。
被告芭蕉中学辩称,1.案涉工程系通过法定招标程序确定的中标单位,且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向中标单位即坤胜建筑公司支付完毕;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增加答辩人诉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芭蕉钢构楼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原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芭蕉钢构楼合同书》、熊世登农行卡交易记录证据。被告坤胜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芭蕉中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018)第156号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湖北省恩施市国库集中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芭蕉中学与坤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芭蕉中学宿舍楼维修工程由坤胜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477平方米、外墙墙裙面砖621平方米、外墙涂料1384平方米、内墙涂料1521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84平方米、水电线路更换及更换门40套、窗64套,增设钢架楼梯2部。”开工日期2017年8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1133106.42元。随后,坤胜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水墨石装饰公司组织施工。
2017年11月2日,水墨石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芭蕉钢构楼梯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构楼梯两部发包给原告安装制作(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即从2017年11月2日开工至2017年12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29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承包的钢构楼梯通过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期间,熊世登陆续向**转账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29000元,余款6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应当给付报酬,因此发生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案涉钢构楼梯系校园内设施,关乎众多学生之安全,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将案涉钢构楼梯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完成,双方签订的《芭蕉钢构楼梯合同书》应为无效。鉴于案涉钢构楼梯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应参照《芭蕉钢构楼梯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支付下欠款项,因被告水墨石装饰公司与被告坤胜建筑公司系委托关系,且原告选择向被告坤胜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坤胜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芭蕉中学承担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坤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构楼梯欠款69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1112.5元,由被告湖北坤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淑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简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