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3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16475117。
法定代表人:李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告益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的医疗费等31812.65元(其中医疗费21212.65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2元,共计56812.6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还应支付3181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义水公寓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20日17时许,工地不按时收工,夜色暗淡,光线不清,原告在高空作业,外围上空的高压线与纲管产生感应电,致使原告被电击伤,后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出院,但仍留下较重的后遗症状。原告为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求被告赔偿未果,已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邦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医疗费依法应由我们公司承担的,由法院公正判决,对不合理要求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
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义水公寓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致右手指与中指末节、右手掌、右足拇指、右足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原告向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2017年6月6日,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12.65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2元,共计56812.6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还应支付31812.65元。2017年7月10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664.64元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益邦建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发生工伤当月,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证据并酌情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0072.6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70天,综合认定原告全休时间为100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2909.8元(4712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685.7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共计37768.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37768.15元。抵除已支付的25000元后,理应支付12768.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