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田金罗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3民初2654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79762289B。
法定代表人:周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怀,系公司财务总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前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16475117w。
法定代表人:李静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兵,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处理星星幼儿园工程欠****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相关事宜。
原告**公司与被告益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51660元,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县星星幼儿园”建筑工程。于2019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后,至2020年1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5166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益邦公司辩称,具体下欠金额有待核对,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由于项目负责人因病特殊情况,请求延长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规定的7日内未提交字迹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县星星幼儿园”建筑工程。于2019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商砼款,未按约定付款,则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5月15日,双方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6660元。此后,被告两次(2019.7.16,2019.11.4)共支付135000元,余款516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县星星幼儿园”建筑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业混凝土(即商砼),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之2019年5月15日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商砼款186660元。被告除支付135000元外,至今仍下欠51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商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24%支付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51660元;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2020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