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99号
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05696491L。
法定武妮,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广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521678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
被告:胡娟娟,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4222XXXX7********。
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5********。
被告:张晓慧,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1********。
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与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胡娟娟、***、张晓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玉、被告长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娟娟、***、张晓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生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192999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生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利息562.77元(以1929991.17元为基数,以2019年按月利率6.729%、2019年后执行浮动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长生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金额1930553.94元为基数,按代偿金额乘以万分之六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4、请求判令被告**长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金额1930553.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诉请3、4截止2021年12月24日共计为125099.1元,扣减2021年12月10日被告**长生公司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合计金额25099.1元。5、请求判令被告***、胡娟娟、***、张晓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长生公司、***、胡娟娟抵押财产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42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8、请求判令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1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9、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长生公司与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2019年度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6.729‰,以后年度利率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被告**长生公司应于2020年3月21日还款20万元、2020年9月21日还款20万元、2021年3月21日还款20万元、2021年9月2日还款14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长生公司违约的,除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长生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9年9月3日,被告**长生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长生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长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偿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长生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累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代偿金额*万分之六*逾期天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委托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引发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9月3日,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能够实现,原告与被告**长生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生公司以其公司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抵押反担保范围《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被告**长生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其未向贷款人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娟娟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娟娟作为抵押反担保人,以二人所有的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该合同抵押物清单),为原告出具上述担保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及期间同被告**长生公司反担保范围一致,并且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被告**长生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其未向贷款人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此外,原告与被告***、胡娟娟、***、张晓慧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娟娟、***、张晓慧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以四人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问为:自原告向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且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在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胡娟娟、***、张晓慧应在接到原告通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日起3日内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
2021年9月2日,被告**长生公司向贷款人提交《阶段性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延期至2021年11月1日归还,并委托原告按照原《委托担保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委托担保期限为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按原《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执行,为此五被告特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其未在2021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将按照原《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及担保责任。
2021年11月1日,被告**长生公司贷款到期,贷款人、原告均向被告**长生公司发函告知,其仍未足额偿还。2021年12月1日,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扣划原告1930553.94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向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处理后续诉讼事宜,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1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42000元。综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生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长生公司拒不承担的,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长生公司、***、胡娟娟抵押财产通过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生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诉请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2021年12月10日***还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
被告胡娟娟、***、张晓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被告**长生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借款利率2019年度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6.729‰,以后年度利率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
同日,**农科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长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农科公司为**长生公司向**农商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约定**农科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长生公司的权利义务,**长生公司向依据该条向**农科公司支付担保费4万元。第五条约定**农科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要求**长生公司在代偿后3日内清偿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九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偿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照与贷款方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金额、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约定,以上所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代偿资金金额乘以万分之六乘以逾期天数。
为保障**农科公司的追偿权能够实现,**农科公司与***、胡娟娟、***、张晓慧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以四人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在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二、三、四、五应在接到原告通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日起3日内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
此外,**农科公司分别与被告**长生公司、被告***、胡娟娟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生公司将材料设备抵押于原告,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于**示范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抵押于原告,被告胡娟娟将位于**示范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抵押于原告;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和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长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贷款人**农商行申请贷款延期至2021年11月1日归还。**农科公司与**长生公司、**农商行三方签订《借款延期还本付息协议》,约定**长生公司委托**农科公司按照原《委托担保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委托担保期限为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长生公司与***、胡娟娟、***、张晓慧一并向**农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其未在2021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将按原合同约定向**农科公司承担违约及担保责任。2021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长生公司未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同年12月1日,贷款人**农商行扣划**农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930553.94元用于清偿**长生公司的贷款。2021年12月10日,**长生公司向**农科公司偿还10万元。同年12月28日,**农科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农科公司申请对**长生公司、***、胡娟娟、***、张晓慧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险费4000.01元,诉讼代理费1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延期还本付息协议》、承诺函、扣划证明、电子回单、银行普通贷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长生公司、**农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长生公司应当按时偿还贷款。被告**长生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因原告为被告**长生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扣划原告的存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长生公司追偿。对于**长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在计算应付款项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代偿款产生的利息2064.62元(1830553.94元×3.85%÷360×10天),亦应由被告**长生公司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生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胡娟娟、***、张晓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以上四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832618.56元;
二、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55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2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01元
四、被告***、胡娟娟、***、张晓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如各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胡娟娟名下位于**示范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及被告***名下位于**示范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胡娟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娟娟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农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长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胡娟娟、***、张晓慧负担11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泽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