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02民初1735号
原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砼顺公司”)、第三人熊子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才,被告砼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争议较大。原告将《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作为起诉的重要依据,但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收货单位”处的公章模糊不清,关于被告经手人的姓名,原告也无法准确表述。但原告主张第三人熊子元的书写可以证明《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原件已由被告入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报告》显示,第三人熊子元于2018年7月16日成为被告股东。故其最早在《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上标注时(2018年5月20日),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因第三人熊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熊子元在2018年5月20日,代表被告将《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原件收走,入了被告的账。且《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上的公章模糊不清,经手人是谁也无从考证,故对原告提供的《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二线)》,原告主张该证据中的数额300997元,是证据一中的299107元再加上泵送费的总金额,有被告公司的郑某、秦建国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该证据中的数额与证据一中的数额不一致,上面也没有公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报告》,郑某在《应付账款(二线)》上签字时(2018年6月10日)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无法证实《应付账款(二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300997元的具体组成,及郑某、秦建国是否有权确认该债务也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应付账款(二线)》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余某的证言,因缺乏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熊子元在《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原件取走结账”。2018年4月28日,案外人秦建国在《应付账款(二线)》上注明“属实”,并签字。2018年6月10日,案外人郑某在《应付账款(二线)》上注明“属实”,并签字。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熊子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20年5月8日,第三人熊子元在《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签字,标注身份证号,并注明“证明原件与此复印件一致,并老砼顺已入账了。”
驳回原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书记员 刘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