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何凡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帅,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少刚,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公司”)、易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出具借条时,***是砼顺公司股东之一,***将股权转让后,按约定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砼顺公司对外还有老债未收回,砼顺公司财产总监熊子元要求***先出具借条,等债款收回后办理结算手续。砼顺公司老债收回后却转入易少刚账户,并未转给***,***并未收到砼顺公司任何款项,双方并未建立借贷关系,故案涉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领取老账款,不存在借老账款之说,***未收到砼顺公司任何款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砼顺公司辩称,***出具借据交给砼顺公司,砼顺公司按***的意思将款项转给易少刚,***虽未收到借款,但其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责任。本案系借贷纠纷,不涉及股权转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少刚未答辩。
砼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易少刚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易少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2日,***向砼顺公司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款单。借款单写明:借到砼顺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整,易少刚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已付易少刚,有什么问题由易少刚负责”。砼顺公司当天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易少刚的个人账户。之后,***、易少刚未与砼顺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亦未偿还该借款至今。遂引起诉讼。***、易少刚作为股东已于2018年退出砼顺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向砼顺公司借支2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易少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借款由自己负责领取,并承诺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故易少刚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现砼顺公司主张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易少刚辩称理由不能直接对抗该借条。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砼顺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易少刚对以上债务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砼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老账现金人民币20万元,账号建行襄阳分行樊西支行6214××××4117”,易少刚在借款单上注明“同意”并签名,另起一行注明“此款已付易少刚,有什么问题由易少刚负全责”,郑世勇在借款单上注明“同意”并签名。在一审庭审中,易少刚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是分红而非借款。经本院释明,砼顺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砼顺公司持有***出具《借款单》,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在借款单上注明接收出借资金银行账户,然而砼顺公司并未将出借资金交付至该银行账户,却向易少刚交付出借资金,在缺乏证据证明***同意(或指示)砼顺公司向易少刚交付出借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砼顺公司履行了与***之间借款合同,其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少刚在借款单上注明“此款已付易少刚,有什么问题由易少刚负全责”,该意思表示明确、合法,砼顺公司接收该借款单,可以认定砼顺公司与易少刚之间达成合意,即该笔借款由易少刚承担偿还责任。基于砼顺公司与易少刚之间的约定,以及砼顺公司转账交付资金给易少刚的事实,砼顺公司要求易少刚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
二、易少刚偿还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易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