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何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帅、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砼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砼顺公司拖欠***货款证据不足。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砼顺公司向***支付下欠运输费108817.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下欠运输费10881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砼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罐车为砼顺公司运输混凝土。2018年9月1日,经***与砼顺公司对账,砼顺公司还下欠***运输费199817.76元,砼顺公司在供应商明细账上盖章,同时由砼顺公司熊子元、杨新莲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砼顺公司于2018年向***付款45000元,于2019年向***付款46000元。2021年2月7日,砼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凡荣在该对账明细账上注明:同意21年打混凝土抵款支付(按市场价),何凡荣。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运输费及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砼顺公司拖欠***运输费,有双方往来对账单佐证以及砼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凡荣签字确认,***主张砼顺公司支付拖欠运输费108817.76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砼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法院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遂判决,一、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08817.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881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8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76元,由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围绕砼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并结合相关查明的事实作如下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砼顺公司拖欠***运输费,有双方之间往来对账单佐证以及砼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凡荣签字确认,***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砼顺公司不持异议;其次,本案中,砼顺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货款已结清并不存在拖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砼顺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对***主张砼顺公司支付拖欠运输费108817.76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砼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爱兵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姚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