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

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何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高永帅,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郑雷,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砼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砼顺公司拖欠***货款证据不足。
***辩称:***与砼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欠据由砼顺公司出具,不是秦建国私自开具,载明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砼顺公司向***支付下欠货款48727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487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砼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砼顺公司供应黄砂。2018年5月10日,经***与砼顺公司对账,砼顺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栏为陈晓峰,人民币553279元,收款事由陈晓峰黄砂,砼顺公司在单位盖章栏盖章,同时砼顺公司秦建国在收据上签字。***称砼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雇请司机吴刚、王志军、付松付款6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砼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另查明,砼顺公司出具收据上注明“陈晓峰”名字系误写,应为***。
一审法院认为,砼顺公司拖欠***货款,有砼顺公司出具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佐证,***主张砼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87279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砼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遂判决:一、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2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872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609元,由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围绕砼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并结合相关查明的事实作如下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砼顺公司拖欠***货款,有砼顺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佐证,***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中,砼顺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欠***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砼顺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对***主张砼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87279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爱兵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