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

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2276号
原告: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苦竹乡城古路(苦竹粮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J5149L。
法定代表人:柯润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顶,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何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琦琪,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建林,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力环保公司”)诉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启力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石顶,被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查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447元并承担2020年9月28日以后按照市场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催讨欠款费用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8日,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高效聚羧酸减水剂(龙感湖外加剂),共计89.46吨,每吨1950元,价格为174447元。2020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2019年10月29日出卖给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两个15吨塑料桶,价格为15000元。两项合计189447元,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砼顺建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成立是2020年7月31日,其中原告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均在公司成立前,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易,也未对原告债权进行过任何确认和支付,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二,通过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会计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会计向其发送给开票的信息,是汇和建材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启力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
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0年9月28日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表、入库单,证明欠贷款174447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购买塑料桶事实,价值15000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
证据六、被告公司刘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内容也印证买卖价款是174447,被告公司要扣减案外人的11万,才导致诉讼。
证据七、司机的送货身份信息、送货的地址及银行流水,印证买卖关系的真实性。
证据八、公司股东石顶与被告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砼顺建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成立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即7月31日后才有民事行为主体,送货单时间在成立之前,可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王健林个人向汇和公司供应添加剂,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无异议,需说明微信记录中所谓会计要求汇和建材开具发票,可以说明与王健林的交易方是汇和建材,不是本案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9月28日结算表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表上没有供货方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是供货方,该结算表与原告自己提
交的磅单和入库单自相矛盾,原告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提供的结算表都是成立之前,所以在法律和事实上说不通,不应予以采信。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没有注明供货单位,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充分说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更不能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余元。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聊天的双方是何身份,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塑料桶的买卖关系,所谓的会计应原告请求将开票信息发给当事人,当事人为汇和公司与被告无关。聊天记录中,在1月25日中午12点这段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原告将他人材料复印件编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清后处理。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刘会计在聊天记录中,当时根本不知道石顶的身份,以为是王健林的儿子,一直以为对方是王健林才聊的。说明买卖交易的主体不是原告。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证据已经提交过,与原来证据一致。所谓陈会计、曾主任都是原告在手机上的备注,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职务。且聊天当事人也提出抵扣王建林借款的行为,可以看出相对方是王建林,不是启力公司。
被告砼顺建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7月26日王健林向汇和公司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该货款纠纷系汇和建材公司与王健林个人之间买卖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无关。
原告启力环保公司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8日间,被告砼顺建材公司分八次采购减水剂89.46吨,经结算后共计货款174447元。原告启力环保公司认为在该期间,其向被告砼顺建材公司销售高效聚羧酸减水剂(龙感湖外加剂),共计89.46吨,每吨1950元,价格为174447元。2020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2019年10月29日出卖给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两个15吨塑料桶,价格为15000元。两项合计1894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货款应抵扣第三人王建林欠款为由分文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砼顺建材公司采购减水剂于2019年11月起,原告启力环保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结算单上未注明供货单位,且微信聊天记录等其它证据都无法相互印证,未能佐证双方供货及结算的事实经过,对于待证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启力环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原告湖北启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谢国文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