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

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02民初603号 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488号2幢(杭州湾北岸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C8N6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419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25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9447元); 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黄冈市黄州区叶路天香田园综合体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2月23日,仍欠付8419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57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费用合计11944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 三、付款凭证。 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签订一份《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砼顺公司)向甲方(上海申利达公司)提供商 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C30标号泵送混凝土为基准,单价480元/㎡,并对其他标号及特定要求等级的商砼价格作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工程量以现场签收供货单据实结算,2019年度的商砼结算方式: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进行结算,每月按混凝土供货量总金额的70%凭发票进行付款,剩余30%余款在2020年5月31日前结付15%,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余款15%付清;2020年、2021年商砼按月进行结算,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进行结算,每月按混凝土供货量总金额的70%凭发票进行付款,当年货款年末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竣工(或最后一次供土)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砼顺公司依约向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在黄冈××路××项目供货。2019年9月17日,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对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叶路天香田园项目商砼结算,结算货款为16992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对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叶路天香田园项目商砼结算,结算货款为150310元,合计上期169920元,减去付款10万元,工程商砼款余额220230元。2020年1月4日,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对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叶路天香田园项目商砼结算,结算货款为53960元,合计上期220230元,减去付款13万元,工程商砼款余额144190元。后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又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 作出(2022)鄂110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申利达公司银行存款11944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签订《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砼顺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三次结算,在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下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砼顺公司主张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41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自2021年元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申利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190元为本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1年元月1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39元。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上海申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