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4748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57383X。
法定代表人:刘月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富,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龙海三路海科技惠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682739332。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货款1226798.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019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2019年8月-2020年3月期间对账金额为1211799.14元;二、原告存在货不对板、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对应的货物应按市场价结算货款。1.货不对板: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采购订单内关于209-01AI00-00号物料的要求是“透明PC垫片”,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物料材质经检测为PET,非PC材质。2.价格欺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透明PC垫片价格为0.283元/个至0.3元/个,但同款物料市场价格仅为0.015元/个,与市场价格相差高达20倍。2019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价格欺诈后,原告谎称供应的是PI垫片,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上游供应商“深圳市拓福电子辅料有限公司”关于透明PI垫片的送货单,以0.15元/个的价格企图掩盖其对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事实。但经检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透明垫片既不是PC材质,也不是其谎称的PI材质,而是更廉价的PET材质。2018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透明PC垫片212万个,采购金额61986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货物应按市场价0.015元/个进行结算,货款应为31800元。故被告主张应减少货款588060元。三、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利息。
本案相关情况
1.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原告应约向被告供应电子物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逐月进行对账。根据对账,此期间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共计1211799.14元。原告称,除双方对账的款项外,被告还向原告采购激光尘埃粒子计数器1台,价款为15000元,既然被告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原告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被告称,原告供应的部分电子物料并非原告要求的PC材质,货不对板,并提交了一份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2019年12月20日)。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称检测的对象不能确定是原告交付的物料。
3.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远远超过市场价,并提交了在阿里巴巴上的询价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交易是由被告在网上发布询价公告,原告参与报价,被告经多方比价后确认原告为供应商,并下订单给原告,因此,被告对物料的价格是认可的。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应当以双方对账确认的1211799.14元为准。
关于被告的抗辩,首先,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未明确检测的对象为原告供应的物料,其次,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阿里巴巴上的询价对象与其向原告采购的物料系同一物料,第三,被告是通过多方比价后选中原告作为供应商,表示其已经认可原告供应物料的价格和品质。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79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179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