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西区龙盛五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682739332。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一号9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57383X。
法定代表人:刘月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减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3.本案诉讼被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货款1226798.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019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捷顺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79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179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上诉人情形;二是是否应当减少货款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产品使用的物料是PC,而被上诉人以其他物料冒充PC物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欺诈。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由于检测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检测的取样系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故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货不对板”和实际所供货物价格远低于约定物料产品价格的情况,故此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货款数额。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上诉人关于“货不对板”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其对于“实际所供货物价格远低于约定物料产品价格”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阿里巴巴上的询价记录,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询价对象与双方交易的物料系同一种物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1元,由上诉人广东洲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