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967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达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学府路1号政府办公室1幢2单元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292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达友、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达友,被告瑞益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1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将其建设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装饰及设施设备工程承包给瑞益公司。瑞益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刘达友。刘达友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刘达友进行了结算,但刘达友未将绿化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达友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属实,只要业主单位和瑞益公司及时向刘达友付款,刘达友就可以向原告等班组支付欠款,也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瑞益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刘达友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瑞益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只能向刘达友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刘达友借用瑞益公司的名义,对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验中心位于李渡工业园区的重庆市涪陵检测技术中心暨国家酱腌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装饰及设施设备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同年3月28日,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验中心与瑞益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瑞益公司与刘达友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刘达友对上述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工程应缴的各种税费由刘达友全额承担,瑞益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收、付工程款方面,双方约定由瑞益公司统一收取,然后再支付给刘达友。协议后,刘达友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刘达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绿化施工任务,工期要求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绿化施工义务,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刘达友就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714300,已付100000元,尚余614300元未付。本案诉讼中,因刘达友承诺近期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即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14300元。现因瑞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庭审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要求瑞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瑞益公司提供的(2017)渝0102破5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达友借用瑞益公司的资质,以瑞益公司的名义承包重庆市涪陵检测技术中心暨国家酱腌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装饰及设施设备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认定为无效”的规定,瑞益公司与刘达友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告与刘达友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刘达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瑞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因瑞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放弃了要求瑞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瑞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达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刘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终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永红
书 记 员 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