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2执2031号之一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学府路1号政府办公楼1幢2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29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狮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93728Q
法定代表人:毛义贵,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本院执行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4304元,因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涪陵区乌江路19号(原14号)2幢、3幢、7幢的房屋,虽然本案首轮查封,但该房屋已由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本院执行的(2018)渝0102执2563号案件已向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提取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处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00万元,其中含本案执行的诉讼费54304元,本案不再予以提取。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住地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实际到位标的为0元,未到位标的为543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渝0102执26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太友
审 判 员 苏明辉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 毅
书 记 员 袁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