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2382号
原告: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克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湘胜、万敏。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江沣旭。
原告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负责人江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金沙学府小区的人行通道改造提供设备材料及安装、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874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按合同附件的产品清单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予以安装,同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做了系统的操作相应培训,同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改装后的系统予以验收。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34910元,之后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付款,现被告怠于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14960元是由两笔组成:12460元加2500元。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2500元是质保金,现在是不需要支付的。2、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和配套设设备,这些货物和配套设备的款项应当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根据《销售合同》及附表一的清单,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送至被告处的货物里缺少20米的铝合金隔离栅栏。另外合同报价清单中的水泥基础,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浇筑水泥基础及补送隔离栅栏均无果。上述两项金额共计6800元。3、原告未履行在一年保修期内进行免费维护的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第1条、第6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对金沙学府小区人行通道进行改造,并在一年的保修期内进行免费维护。但事实上,在原告安装的道闸出现故障后,金沙学府小区的物业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派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导致小区的人行通道道闸无法投入使用,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金沙学府小区出现故障的人行通道道闸进行维修。如果原告继续拒绝维修,被告要求从合同货款中扣除对道闸进行维修的费用,被告另行找他人进行维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附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874元,并分四期付款的事实。
2、送货单、培训记录、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两期款项共计34910元的事实。
4、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安装好道闸系统以后,其中北门由北向南左侧的道闸被人为损坏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原告还有货物和设备没有交付。在交易中往往有报价,当正式合同中没有涉及时,就应该以该报价单为依据,且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是与合同相匹配的。另原告说水泥基础与本案无关,但是水泥基础是本案的配套,必须有水泥基础,原告才能施工安装。原告没有提供,那么自然应该从总价中扣除该笔款项。至于被告最后制备这项设备花了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应该扣除的费用应该是原告报价中该设备的报价费用。
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无异议;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何海进行验收,验收单上写了要盖章及负责人要签字。何海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只是副主任,而且这个事情他也没有参与的,都是江沣旭负责的,且验收单上都写了江沣旭的联系方式。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是认真履行合同的。
对证据4,被告承认其中北门的道闸被人为砸坏了,被告也愿意再购买一个。但是这不是原告回避其他三个道闸不能使用的理由。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报价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的设备服务款项未从合同金额内扣除。其中隔离栅栏为4000元,水泥基础为700元/个,4个为2800元。
2、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四份,证明隔离栅栏的位置及报价清单来源。
3、周建刚(系金沙学府小区的物业负责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4、水泥基础图片及材料购买收据一份,证明水泥基础系被告方自备。
5、隔离栅栏图片及材料购买收据一份,证明隔离栅栏系被告方自备。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非机动车道闸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买卖之前有磋商的过程。但原、被告之间有正式的销售合同,合同中有产品清单,产品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是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中载明的产品为准。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2,邮件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磋商意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正式合同为准。
对证据3,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证人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的陈述有矛盾,书面上说道闸没有损坏,但是答辩中被告认可道闸系人为损坏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提及水泥基础由谁负责建设的事宜,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隔离栅栏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愿意减免448元的费用,但非被告所说的隔离栅栏的造价为4000元。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出具说明的就是本案被告,充其量只能作为一个抗辩意见。对白杨街道云水社区的签字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
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证据2中的送货单、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并非被告负责人,被告也未盖章,因此,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据实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报价清单及签约邮件系双方缔约过程中要约或承诺,且报价清单的总价与销售合同总价一致,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虽证人系被告聘请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因出具说明的是本案被告,对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因被告所在金沙学府小区的人行通道需要改造,遂与作为设备供应商的原告进行磋商。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清单一份及改造方案、设计图样若干。报价清单载明系统设备价格加安装费总价49874元,其中铝合金隔离栅栏4000元,水泥基础为700元/个、4个28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金沙学府小区的人行通道改造提供设备材料及安装、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874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货款14960元,货到现场被告支付货款19950元,安装调试完成1个月内被告支付货款12460元,余款25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质保到期7日内支付给原告;产品免费保修期一年,按照原告公司规定进行免费维护;等等。该《销售合同》附产品清单一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按合同附件的产品清单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予以安装,但清单中的铝合金隔离栅栏一直没有交付。同年2月27日,原告为系统的操作为被告做了相应培训。同年3月26日,对原告改装后的系统,被告副主任何海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合同款14960元、19950元。对于后两笔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明,对于原告报价清单中的水泥基础,系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并施工完成。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四个道闸,其中一个已被他人损坏,另三个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维修。原告认可三个道闸出现故障,但明确表明不会去维修,同意由被告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后,被告联系杭州紫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10日提交《产品更换、维修、保修单》一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4日,道闸维修好后,被告又提供设备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三个道闸故障花费471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报价清单系双方缔约过程中的文件,对双方亦有约束力。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笔款项1246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铝合金隔离栅栏、也未做水泥基础,对于该两项的费用被告无需支付。根据报价清单显示,该两项费用共计6800元,应从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另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在免费保修期间出现故障,但原告不愿履行维修义务,同意由被告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现被告进行维修并花费维修费用4710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费用为950元。对于质保金2500元,因验收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案涉设备一年质保期未满,该笔款项还未到支付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原告杭州博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