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5566号
原告: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凤林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邢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男,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宁,男,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斐,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岩土公司)与被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天山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姜宇宁、被告威海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段宇斐、天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建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海天山公司、天山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702187.48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52524.16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威建岩土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威海天山公司投资建设的威海天山水榭花都二期1、2号楼桩基施工工程由威建岩土公司承建。签订合同后,威建岩土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威海天山公司、天山集团投入使用。工程竣工结算值为1102187.48元,威海天山公司、天山集团仅支付40万元,尚欠702187.48元,并导致逾期利息。威海天山公司系天山集团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天山集团应就威海天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威海天山公司、天山集团辩称,威海天山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如果法院认定应承担利息,只能以42.5万元为本金,按活期利率从2021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天山集团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威海天山公司与威建岩土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将威海天山水榭花都二期1、2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威海岩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威建岩土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0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单》。涉案桩基工程总工程款1102187.48元,威海天山公司支付40万元,尚欠702187.4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威海天山公司欠付威建岩土公司工程款702187.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威海天山公司应及时支付。威海天山公司逾期付款,给威建岩土公司造成了正常的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中“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约定计算。因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不计算利息,故利息在区分质保期后分段计算,即质保期内利息以64707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后利息以70218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人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议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威建岩土公司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威海天山公司与天山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威海岩土公司主张天山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2187.4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质保期内利息以64707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后的利息以70218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施工涉案工程在702187.4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保全费4320元,均由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