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2号海通智慧广场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DQHNLO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技区***道办事处青岛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363956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690039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极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涉案欠付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营市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及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综合认定。《东营市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部门代开的合法等额的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如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或支付,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根据已结算工程款情况,2018年8月4日,威建公司开具979830.31元发票,富力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威建公司划转979830.31元,间隔46天(不包含发票开具日及转账日当天);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威建公司共计开具4779788.54元发票,富力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划转4779788.54元,间隔50天(不包含最后一张开具日及转账日当天)。从以往的工程款支付流程、时间看,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第6.6条约定,富力公司收到威建公司发票后需要为期50日的内部请款流程审批,内部请款流程审批结束后向威建公司付款,故富力公司逾期付款责任起算点应为收到威建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后第50日,即使对50日的内部请款流程期间不予认定,至少也应自收到威建公司等额发票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及以往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认定富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损害富力公司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重新认定。 威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威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其主要义务是对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施工,富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仅是威建公司的合同附属义务,富力公司以威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附属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主要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双方约定威建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富力公司并未严格遵守约定付款,且富力公司拒收发票才是其拖欠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其不能以此对抗威建公司的付款要求。威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富力公司申请付款并申请开具发票,但富力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及接收发票,后威建公司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富力公司催收,截止2021年7月,富力公司才同意接收威建公司的发票并支付1106134.35元工程款,此款项已拖欠一年八个月。逾期付款是由富力公司单方造成,并非威建公司故意拖延开具发票所致。 极富公司认可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力公司、极富公司支付威建公司剩余质保金361355.43元及利息100501.81元(以110613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以36135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100501.81元)。2.判令威建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富力公司、极富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富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威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营富力十四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威建公司承包东营富力十四号地块桩基工程,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现场施工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的形成承包本工程;采用工程单价包干,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包干单价进行按实结算;计划工期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交楼批次进行支付及结算:(1)每批次楼座桩基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至该批次楼座对应桩基工程造价的80%;(2)每批次楼座结构工程施工至±0.0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3)余结算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竣工且沉降观测稳定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此后,富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威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营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东营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税率调整及增加工作量数额进行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威建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4日完工,2019年5月8日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9日工程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7227108.63元,2020年6月10日主体工程沉降观测稳定合格。富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付款979830.31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4779788.54元,于2021年7月8日付款1106134.35元,以上共付款6865753.2元。 另查明,富力公司系极富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富公司持有10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威建公司签订的《东营富力十四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东营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东营富力十四号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威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富力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节点约定明确,且已达付款条件,现威建公司主张富力公司、极富公司支付质保金361355.4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富力公司、极富公司均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富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威建公司主张富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613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以36135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为99873.56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威建公司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虽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威建公司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威建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威建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富力公司系极富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威建公司主张极富公司对富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1355.43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9873.56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1355.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55元,减半收取计4747.78元,由山东威建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78元,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威建公司提交威建公司***与富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张,拟证明:富力公司拒收发票,富力公司逾期付款是其单方原因造成,并非威建公司故意拖延开具发票。 富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先开票后付款是合同约定,相关的逾期付款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关系考量认定,是否拒收发票不影响威建公司开具发票。 极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威建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威建公司开具发票后按前几次的支付习惯进行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富力公司、极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威建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支付及开具发票等情况与富力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本院对威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力公司、极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力公司与威建公司签订的《东营富力十四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威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富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达到付款条件,富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富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系威建公司未开具发票所致,应自其收到威建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后第50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东营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