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民特739、740号
申请人:深圳市***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739号案)
被申请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740号案)
申请人深圳市***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新安)案[2019]398、39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越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理由详见申请书。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两案中,仲裁裁决有关加班工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离职原因的认定与申请人的主张相符,对被申请人的有关离职原因的主张未予采纳,因此,申请人有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被申请人的离职申请书以及申请人是否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有关证据,并非被申请人一方持有,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以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仲裁阶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仲裁委根据认定的事实裁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加班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越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两案申请费每案400元,均由申请人深圳市***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