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397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区御景台3栋204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9093B。
法定代表人刘根华。
委托代理人邓海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梦,公司员工。
被告王忠华,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二十九区弘雅花园二期三栋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61044N。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忠华、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升、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海英、被告王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和陈惠敏、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车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王忠华签订了《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17年平湖镇智能电表及低压集抄建设施工换表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忠华进行施工。随后,被告华越公司、被告王忠华及被告车汇公司签订了《工程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车汇公司就前述《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履行为被告王忠华向被告华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王忠华雇佣的电工,原告在2017年4月3日从事被告王忠华指派的拆装电表工作过程中,因电表突然发生爆炸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王忠华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忠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越公司在明知被告王忠华没有相应的电表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以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忠华,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华越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工程担保合同》,被告车汇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诉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人民币209,270.5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0,655.0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193.2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72元、护理费人民币7,075.25元、误工费人民币19,57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其已承包给被告王忠华,且涉案事故与其无关,其也不认识原告,其也未发出过公函。
被告王忠华辩称:1、被告王忠华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合同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忠华依约依法均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王忠华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忠华已垫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王忠华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协议,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承揽协议对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忠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告王忠华依约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且被告王忠华已垫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车汇公司辩称:被告车汇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在拆装电表的过程中电表发生爆炸,原告面部和双手被电火花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颈部、双手电烧伤;双眼电弧烧灼伤,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11.64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49.43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合理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9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瘢痕后续治疗费估算约人民币30,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
另查,被告华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忠华(乙方)签订了《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17年智能电表及低压集抄建设施工招标项目(第八标段)换表工程。
被告华越公司(甲方)、被告王忠华(乙方)和被告车汇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担保合同》,约定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7年集抄(平溯)《电表安装工程施王合同书》,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即合同生效之日至质保期满为止)。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履行,即代乙方承担主合同内要求乙方承担的有关施工内容、施工安全、工人保险、工人工资等合同内全部乙方责任。当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要求时,由丙方向甲方承担本来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工作牌,证明原告由被告王忠华雇佣到被告华越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有被告华越公司工作牌可以证明;2、罗某工作牌;3、罗某和曾某的证人证言;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从事电工工作的出勤情况;并主张其与被告王忠华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忠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协议》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
再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忠华和案外人彭周立、吴国辉(甲方)与原告、案外人曾某等6人(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就平湖镇电表工程部分工序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义务与责任:协调乙方现场工作,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不包含施工用具),按照公司所提供的进度款发放给乙方,乙方工程须符合供电局的要求规定。待工程验收完毕、按所更换的电表、集中器的实际块数、甲方再给予结算。2、乙方义务与责任: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进行施工。施工时乙方:须确保每位员工都穿工服和持证上岗(电工证或低压证),并全体购买了意外保险。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车辆违章、客户投诉事故的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验收时电表如有丢失造成工程未能正常结算、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3、施工工程进度款每月5号前发放上月进度款的40%,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15天内发放余款30%,剩余30%款项经供电局验收完毕15个工作日发放,施工期间,如乙方不听从甲方安排或不按照施工程序做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乙方的承包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解除协议后乙方如有剩余的工程款项,须等工程验收后,方可领取剩余尾款。
再查明,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左右到被告王忠华处工作,其为被告王忠华工作,其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王忠华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忠华派其照顾原告10天左右,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持有电工资质相关的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医疗病历、鉴定报告、《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担保合同》、《协议》、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书面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忠华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二、被告华越公司、被告王忠华和被告车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如认定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忠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作牌和罗某工作牌无法直接证明其与被告王忠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考勤记录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王忠华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王忠华法律管理。微信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雇佣关系。而证人罗某和曾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原告与被告王忠华签订有《协议》,并约定拆装电表一个17元,符合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由此,可确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违法转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否有效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无关。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忠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华越公司、被告王忠华与被告车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协议》规定的承揽工作内容是拆装电表工作,而原告未持有电工资质相关的证件,显然无法满足上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情形。被告王忠华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是否能够胜任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承揽人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王忠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越公司作为涉案拆装电表的发包人,其将拆装电表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忠华个人,而被告王忠华亦没有相应承包涉案拆装电表的技术和资质,被告华越公司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被告王忠华主张其与彭周立和吴国辉一起承包了被告华越公司的拆装电表项目,彭周立有安装拆卸电表的资质。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忠华、彭周立和吴国辉系合伙关系,同时《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系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王忠华个人所签订,故本院对被告王忠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华越公司在选任上的过失与原告受伤存在前后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华越公司应对被告王忠华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被告华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被告华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车汇公司应承担其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车汇公司是为被告王忠华履行《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向被告华越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非该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车汇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王忠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揽涉案工作时应当清楚自身条件、技术和相应的资质能力情况,原告无电工资质仍与被告王忠华签订承揽协议,系其在承揽工作中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虽《协议》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的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在被告王忠华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下,上述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并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该约定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王忠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193.26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工作站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人民币107,129元(48,695元/年×20年×11%),原告仅诉求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8,193.2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瘢痕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人民币3,372元。
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人民币7,075.25元。
原告住院合计64天。其中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期间未有医嘱证明有陪护人员陪护。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由其母亲陪护。被告王忠华主张除了15天由原告母亲照顾外,其余是其派人去照顾原告的。庭审中,证人罗某作证称被告王忠华指派其照顾原告大概10天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陪护人数及具体的陪护天数,而原告仅主张其母亲一人41天的护理费,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天数41天计为人民币7,537.71元(67,104元/年÷365天×41天),原告仅诉求人民币7,075.2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人民币10,420.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合计6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合计误工天数为15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00元/天计算为6,52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亦无法印证其300元/天的收入标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情形且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为人民币10,420.67元(2,030元/月÷30天×154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11,000元。
7、交通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5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0元。
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400元。
综上,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61.18元。被告王忠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34,368.94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4,368.94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忠华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77元,被告王忠华承担人民币496元,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应对王忠华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何 满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