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9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区御景台3栋204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9093B。
法定代表人:刘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梦,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车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二十九区弘雅花园二期三栋A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越公司)、深圳市车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车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关系中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时乙方须确保每位员工都穿工作服和持证上岗(电工证或低压证),并全体购买了意外保险……”。该约定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要求乙方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协议对乙方的施工人员做了相关资质的要求,尽到了定作人对承揽人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且协议并未要求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亲自进行拆换电表作业,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可以雇佣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作业,并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无必然因果关系。相反,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简单重复作业后操作失误造成的,被上诉人的作业行为就是负责拆除旧电表安装新电表,即将旧电表拆除后,再将依照火线一火线、零线一零线连接标准将新电表安装上去,零线与火线可明显区分,拆装工作无需专业技术含量,被上诉人在简单重复作业19天后因为操作失误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该操作失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并且导致了被上诉人在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人工伤亡责任的承担约定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8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依据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定作人对承揽人无任何指挥、控制、支配行为,由承揽人独立作业,因此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无任何定作、指示过失,在签订协议时也提示承揽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协议》第二条:“……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车辆违章、客户投诉事故的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未明显有违公平,完全符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平等、自由、松散的关系特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归于无效。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开始电表拆装作业,截止至2017年4月3日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已经简单重复电表拆装工作19天。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本人操作失误造成,是在简单重复作业19天后发生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发现发生事故的旧电表后面有一个总闸处于分开状态无负荷,说明用户当时没有用电,而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误接零线与火线导致通电,从而引起电火花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有无相关资质无必然联系,即使被上诉人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被上诉人在上述错误操作下同样会发生上述事故。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过错的,定作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有无相关资质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的操作失误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伤亡或致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即严格责任;承揽关系中,无过错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伤亡或致第三人损害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特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一审混淆了雇佣关系中的侵权法律责任和承揽关系中的侵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认定本案为承揽关系,另一方面却又判令上诉人按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承担严格的责任。三、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父亲***东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深圳市龙华新区玉石新村××房的《租赁合同》及证据龙华新区玉石新村××房的租赁《收据》(房租水电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在深圳居住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业已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与父亲持续共同居住于龙华新区玉石新村××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深圳市龙华新区玉翠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中注明被上诉人的入住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该《证明》与内地居民采集表同时使用有效,但是证据被上诉人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却显示被上诉人的入住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证据被上诉人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与证据玉翠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中列明的被上诉人的入住时间不一致。相反,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地居民采集表》可知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发生时的2017年4月3日仅居住4个多月,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交易数额极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交易的最小金额仅为0.01元,最大金额为200元,该金额及方式均不符合固定收入发放的惯例,银行交易流水也未显示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具备高度危险性的工作,导致被上诉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是自然人,明显不具备施工资质,其选任不具备电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从事电工工作明显存在选任过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承认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对被上诉人***的电工资质进行审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华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车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安装电表时因自己操作失误受伤,其受伤与原审被告车汇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越公司、车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209270.59元,其中医疗费30655.08元、残疾赔偿金98193.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372元、护理费7075.25元、误工费1957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原告在拆装电表的过程中电表发生爆炸,原告面部和双手被电火花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颈部、双手电烧伤;双眼电弧烧灼伤,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011.64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6949.43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合理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9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两个十级伤残;瘢痕后续治疗费估算约30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
被告华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17年智能电表及低压集抄建设施工招标项目(第八标段)换表工程。
被告华越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被告车汇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担保合同》,约定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7年集抄(平溯)《电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即合同生效之日至质保期满为止)。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履行,即代乙方承担主合同内要求乙方承担的有关施工内容、施工安全、工人保险、工人工资等合同内全部乙方责任。当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要求时,由丙方向甲方承担本来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工作牌,证明原告由被告***雇佣到被告华越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有被告华越公司工作牌可以证明;2、罗某工作牌;3、罗某和曾某的证人证言;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从事电工工作的出勤情况;并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协议》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
2017年3月15日,被告***和案外人彭周立、吴国辉(甲方)与原告、案外人曾某等6人(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就平湖电表工程部分工序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义务与责任:协调乙方现场工作,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不包含施工用具),按照公司所提供的进度款发放给乙方,乙方工程须符合供电局的要求规定。待工程验收完毕、按所更换的电表、集中器的实际块数、甲方再给予结算。2、乙方义务与责任: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进行施工。施工时乙方:须确保每位员工都穿工服和持证上岗(电工证或低压证),并全体购买了意外保险。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车辆违章、客户投诉事故的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验收时电表如有丢失造成工程未能正常结算、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3、施工工程进度款每月5号前发放上月进度款的40%,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15天内发放余款30%,剩余30%款项经供电局验收完毕15个工作日发放,施工期间,如乙方不听从甲方安排或不按照施工程序做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乙方的承包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解除协议后乙方如有剩余的工程款项,须等工程验收后,方可领取剩余尾款。
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左右到被告***处工作,其为被告***工作,其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派其照顾原告10天左右,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
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持有电工资质相关的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医疗病历、鉴定报告、《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担保合同》、《协议》、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书面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二、被告华越公司、被告***和被告车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如认定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作牌和罗某工作牌无法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考勤记录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微信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雇佣关系。而证人罗某和曾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协议》,并约定拆装电表一个17元,符合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由此,可确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违法转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是否有效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无关。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华越公司、被告***与被告车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协议》规定的承揽工作内容是拆装电表工作,而原告未持有电工资质相关的证件,显然无法满足上述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情形。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是否能够胜任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承揽人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越公司作为涉案拆装电表的发包人,其将拆装电表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而被告***亦没有相应承包涉案拆装电表的技术和资质,被告华越公司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被告***主张其与彭周立和吴国辉一起承包了被告华越公司的拆装电表项目,彭周立有安装拆卸电表的资质。无证据证明被告***、彭周立和吴国辉系合伙关系,同时《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系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个人所签订,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华越公司在选任上的过失与原告受伤存在前后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华越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被告华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被告华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车汇公司应承担其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车汇公司是为被告***履行《电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向被告华越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非该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车汇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揽涉案工作时应当清楚自身条件、技术和相应的资质能力情况,原告无电工资质仍与被告***签订承揽协议,系其在承揽工作中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虽《协议》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的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在被告***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下,上述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并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该约定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98193.2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工作站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07129元(48695元/年×20年×11%),原告仅诉求残疾赔偿金为98193.2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主张瘢痕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予以支持。3、鉴定费:3372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4、护理费:7075.25元。原告住院合计64天。其中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期间未有医嘱证明有陪护人员陪护。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由其母亲陪护。被告***主张除了15天由原告母亲照顾外,其余是其派人去照顾原告的。庭审中,证人罗某作证称被告***指派其照顾原告大概10天左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陪护人数及具体的陪护天数,而原告仅主张其母亲一人41天的护理费,故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天数41天计为7537.71元(67104元/年÷365天×41天),原告仅诉求7075.2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5、误工费:1042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合计6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合计误工天数为15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00元/天计算为6525元。原告未能就其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亦无法印证其300元/天的收入标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情形且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为10420.67元(2030元/月÷30天×15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7、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8、营养费:酌定1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67961.18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34,368.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4368.94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承担277元,被告***承担496元,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予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的工作方式,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要求拆装电表,按照拆装电表的数量收取费用。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定作人如存在选任、指示等过失,则应对承揽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选任被上诉人从事电表拆装工作,电表拆装工作需具有专业技能及资质方能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资质与技能。电表拆装工作具有危险性,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从事该工作,应提供足够安全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的工作条件及防护措施。
被上诉人拆装电表过程中,因缺乏相关技能,未查明安全隐患而违规作业,导致电表发生爆炸,被上诉人因此受伤,上诉人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各种安全隐患,而未对自身安全进行必要防范,导致自身受伤,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导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可确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工伤亡的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审被告华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而上诉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亦存在缺失,原审被告华越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为农业户籍,被上诉人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工作站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银行交易流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129元,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8193.26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以被上诉人主张数额为准。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7961.18元,上诉人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34368.94元。原审被告华越公司应对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振光(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