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3715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区御景台**栋**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90963。
法定代表人刘根华。
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力、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31日。
二、工作岗位:物业部保安。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
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补助。
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固定人民币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元左右、现金发放补贴人民币500元,还会扣除一些水电费、社保等。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确认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主张现金人民币500元是发放的固定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立案时提交了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但被告庭审时出示是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且与立案时提交的工资表结构不一样;两份工资表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一致、基本工资数额一致,但两份工资表均未体现双方确认的每月通过现金发放的人民币500元;被告立案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过现金发放的人民币500元未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亦未作为加班工资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现金人民币500元是固定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为核实原告提交的离职人员手续办理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应法庭要求通知了员工朱黎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朱黎在笔录中陈述其是原告在职时的部门主管,其与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补助。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补助人民币500元,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工作时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8天。
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8天,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休息1天,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考勤记录表,原告以没有原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其当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员工朱黎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每月上班28天、休息2天,每天扣除2个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外上班10个小时。综上,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工作28天,扣除2小时作为原告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原告每天实际工作10小时,故原告在正常工作日时每天加班2小时。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6年7月6日。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5日被强行辞退,2016年7月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提交了经主管朱黎签名的离职人员手续办理登记表为证,该登记表上载明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被告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仍在为原告缴交社保;被告还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初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但离职手续没有完成,原告又撤回了辞职申请。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员工朱黎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后未再返回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人员手续办理登记表,有其主管朱黎和接收人刘小艳的签名,朱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亦向仲裁庭提交了该项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
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超过被告的两年的举证期限,应由原告就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八、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时间:。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经对方确认的出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故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加班时间进行认定;对于法定节假日,本院酌定原告每年一半的法定节假日在岗上班。根据《关于职权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在折算月计薪天数21.75天时不剔除法定节假日,即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包含在每月法定21.75天内,故本院亦以此为原则核算原告的加班时间。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2月原告的工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59.62元、人民币1,815.98元、人民币1,034.26元、人民币1,804.84元,原告并未对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提出异议,故上述金额占原告主张的每月上班28天的月均工资人民币2,500元的比例,可以推定原告在上述四个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4天(1,259.62元÷2,500元×28天)、20天(1,815.98元÷2,500元×28天)、12天(1,034.26元÷2,500元×28天)、20天(1,804.84元÷2,500元×28天),均不足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21.75天/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上述四个月内没有休息日加班、2016年2月有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即2016年春节3天÷2),故该四个月内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5小时(10小时/天×1.5天),平时加班时间合计129小时[2小时/天×(66天-1.5天)]。
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去前述四个月,每月上班28天中有21.75天为正常工作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外的6.25天为休息日加班。因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5年3月1日从人民币1,808元调整为人民币2,030元,故分段核算: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8天,本院酌定原告4天法定节假日在岗上班,故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40小时(10小时/天×4天)、平时加班时间为340小时[2小时/天×(21.75天/月×8个月-4天)]、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00小时(10小时/天×6.25天/月×8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外,法定节假日共11天,本院酌定原告5.5天法定节假日在岗上班,故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55小时(10小时/天×5.5天)、平时加班时间为511小时[2小时/天×(21.75天/月×12个月-5.5天)]、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50小时(10小时/天×6.25天/月×12个月)。
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原告平时加班4小时(2小时/天×2天)、休息日加班20小时(10小时/天×2天)。
九、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人民币2,153.33元。
原、被告双方当天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工资,且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2日为休息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216.67元(2,030元+2,030元/月÷21.75天/月×2天)、补助人民币546元(500元+500元/月÷21.75天/月×2天),合计人民币2,762.6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伙食、住宿、水电费及社保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870元(2,762.67元-750元-750元÷31天×4天-12.11元-13.51元-10.15元-10.15元)。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剩余工资人民币2,153.33元,高于本院计算的结果,被告对此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173.52元。
根据前述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8,087元[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40小时×150%+500小时×200%+40小时×300%)+2,0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9小时×150%+15小时×300%+511小时×150%+750小时×200%+55小时×300%)]。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统计,除每月发放的人民币500元现金外,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1,772.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为人民币720.57元;被告当庭确认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伙食、住宿、水电费人民币750元,该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故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原告应承担的伙食、住宿、水电费为人民币18,096.77元(750元/月×24个月+750元÷31天×4天);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补助人民币11,500元(500元/月×23个月)。
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173.52元[(1,808元/月+500元/月)×8个月+(2,030元/月+500元/月)×15个月+2,762.67元+48,087元-51,772.81元-720.57元-18,096.77元-11,500元]。
十一、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70.21元。
按照前述计算加班费的规则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040.21元{[2,030元/月÷21.75天/月×5.5天×300%+2,030元/月÷21.75天/月×6.25天/月×12个月×200%+2,0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2个月-5.5天)×2小时/天×150%]÷12个月},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70.21元(2,030元+2,040.21元+500元)。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65.95元(4,570.21元/月×4.5个月)。但是,本案中,原告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其自认的计算基数低于本院确认的金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
十三、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1日。
十四、仲裁请求: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工资人民币3,69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3、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4、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09,232.64元;5、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9,162.88元;6、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308.16元。
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6,913.71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剩余工资人民币2,15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押金人民币1,000元;2、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工资人民币3,69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09,232.64元;4、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9,162.88元;5、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308.16元。
十七、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6,913.71元;2、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剩余工资人民币2,153.33元;3、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4、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5、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当庭撤回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元,原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资人民币2,153.33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173.52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华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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