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金慧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黄金中心区政府大楼13层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官昌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尚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延平水利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尚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水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20年4月28日至5月6日期间,金水尚阳公司向延平水利局提交了《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二期遥测系统改造项目勘察报告》和《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整改报价明细表》。《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二期遥测系统改造项目勘察报告》记载了延平区26个水位、雨量站点的勘察结果和整改方案。金水尚阳公司要求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合理、合法。一审认为金水尚阳公司与延平水利局未约定现场勘察、制作整改报价方案、项目整改恢复等费用,也无法证明延平水利局与金水尚阳公司之间已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保证由金水尚阳公司中标实施涉案项目系逻辑错误。一审认为延平水利局经过投标将涉案项目交由案外人实施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亦属逻辑错误。一审庭审未就延平水利局是否有招标行为进行举证质证。
延平水利局辩称,一、延平水利局从未与金水尚阳公司达成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进行整改、恢复项目的口头约定。二、延平水利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1.金水尚阳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自认为可以承接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的整改、恢复项目,但该项目是政府财政项目,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金水尚阳公司应当清楚;2.延平水利局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采购并未用到金水尚阳公司勘查报告的内容;3.金水尚阳公司要求延平水利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延平水利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水尚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延平水利局支付金水尚阳公司现场勘察、方案设计、整改报价等服务费共计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英格尔公司中标南平市延平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2013-2015)监测预警系统,并与延平水利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标的设备和合同价格”的第一部分“监测预警补充完善”的第一项“水雨情监测土建工程”中的“新建自动雨量站基座”、“自动水位站水准接测”、“太阳能板安装支架及基座20W”,第二项“水雨情监测设备及安装工程”中的“遥测终端”、“GPRS通信模块”,第三项“备用备件”中的“遥测终端”、“GPRS模块”,第二部分“预警系统补充完善”中的“简易雨量计安装基座建筑工程”、“简易水位观测设施建筑工程”的制造商均为金水尚阳公司。英格尔公司完成前述项目的施工。2020年4月,延平水利局需对前述项目进行整改、恢复,并联系英格尔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摸清情况。延平水利局与英格尔公司之间未约定现场勘察、项目整改恢复等相关费用。英格尔公司总经理熊玉芳遂与金水尚阳公司联系,告知由金水尚阳公司工作人员与延平水利局原工作人员(原职务为延平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副主任)杨昌焰直接对接联系。延平水利局与金水尚阳公司之间未约定现场勘察、制作整改报价方案、项目整改恢复等费用。2020年4月28日,金水尚阳公司派遣公司员工赵胜、黄磊乘坐高铁到南平市延平区,并与杨昌焰联系对接。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赵胜、黄磊在延平水利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安丰等16处水位、雨量站及雨量站进行现场勘察。同年5月6日,赵胜通过微信向杨昌焰发出一份“延平山洪预警方案、报价.zip”文件。该文件中包含了由金水尚阳公司制作的《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二期遥测系统改造项目勘察报告》和《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整改报价明细表》。《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二期遥测系统改造项目勘察报告》记载了延平区26个水位、雨量站点的勘察结果和整改方案。《延平区山洪灾害预警系统整改报价明细表》载明系统整改报价费用合计为624500元。2020年6月28日,南平市谋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由延平水利局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的南平市延平区2020年山洪灾害(二期)水雨情系统改造项目,并与延平水利局签订合同价格为33万元的《南平市延平区2020年山洪灾害(二期)水雨情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书》。2020年11月12日,金水尚阳公司向延平水利局邮寄一份《询问函》,询问涉案项目的后续进展。延平水利局于11月14日签收该询问函后,未予回复。2021年1月12日,金水尚阳公司向延平水利局邮寄一份《付款通知》,要求延平水利局支付勘察服务费9万元。延平水利局于1月14日签收该通知后,未向金水尚阳公司付款。金水尚阳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水尚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延平水利局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金水尚阳公司有知识产权和技术难度的勘察报告、整改方案,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整改项目交由金水尚阳公司实施而交由他人实施,给金水尚阳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明确主张延平水利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应当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延平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前述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延平水利局需对涉案项目进行整改、恢复,并联系英格尔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摸清情况。英格尔公司总经理熊玉芳遂与金水尚阳公司联系,告知由金水尚阳公司与延平水利局直接对接联系。延平水利局与英格尔公司之间未约定现场勘察、项目整改恢复等相关费用。延平水利局与金水尚阳公司之间亦未约定现场勘察、制作整改报价方案、项目整改恢复等费用。金水尚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延平水利局与金水尚阳公司之间已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保证由金水尚阳公司中标实施涉案项目。延平水利局经过招标将涉案项目交由案外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违反其与金水尚阳公司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金水尚阳公司主张延平水利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金水尚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延平水利局提交《南平市延平区2020年山洪灾害(二期)水雨情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书》,拟证明南平市谋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平水利局签订的该合同系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与金水尚阳公司提供的改造方案和报价明细表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南平市谋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平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延平水利局联系英格尔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英格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熊玉芳与金水尚阳公司联系,告知金水尚阳公司与延平水利局直接对接联系。金水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延平水利局对案涉项目交由金水尚阳公司施工事宜有与其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或双方对现场勘查及制作整改报价方案约定了具体费用,金水尚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现场勘察、方案设计、整改报价等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驳回金水尚阳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金水尚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水尚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