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3645号
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倪雪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沈燕梅,分别系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金惠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沈燕梅,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6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99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电网水调自动化系统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3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签字确认合格后被告予以接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25日将合同总价款的发票开齐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将欠付款项36648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合同的总价款是203.6万元,但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在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违约金366480元后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在支付剩余货款之前也以付款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方扣款的事项,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电网水调自动化系统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某品牌的前置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等产品;合同生效且收到被告预付款后15日内到货;原告负责产品安装,负责完成服务器与某云平台对接的配置;合同总金额203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付款610800元,货到现场经清点无误合格后起30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尾款,同时原告开具剩余70%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25200元;原告延期交货与安装,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产品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产品总额的30%;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应付款金额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产品总额的30%等。
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10800元。
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产品,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常欢签收。
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720元。
2017年6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0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促其支付尚欠尾款366480元。被告向原告回函告知:原告迟延交货18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额18%的违约金366480元,被告以应付货款冲抵前述违约金;原告交付的12块330芯片不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更换处理,又因安装调试延期14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故未收取。
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应付被告违约金366480元,原告延迟交货导致被告在投标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项目中失去优先权,造成负面影响。原告表示,其迟延交货是由于某有限公司工厂的物料缺料,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7年7月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件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方的违约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电网水调自动化系统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交货即2017年7月7日,案涉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已构成逾期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以违约金抵减其应付货款并无不妥。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考虑原告的实际逾期天数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抵减的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以迟延交付货物金额2036000元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1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6500元,即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货款349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98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广州番石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由被告南京金水尚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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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梦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