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审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款项74000元;2.本案涉诉全部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因特殊原因未参加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检不了解财务情况,承认所欠上诉人款项属实,但提出了具体金额要与财务核实。因***的财务会计外出务工,一直无法核实,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了***的证据,从而判决***还要支付***劳务报酬112000元。后经与财务人员核实,***承接的木工工程有12000元的工程量系***另行聘请他人施工的,应予以扣减。2.***先后支付***款项74000元,而非46000元。综上所述,***只欠***72000元。
***辩称,1.***从未去过工地,案涉木工工程一直由***做完,不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形。2.***与***结算158000元,只支付给***46000元,仍欠112000元未支付。
荣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报酬112000元,并承担利息,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全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2017年***承接徐辛勤结石病医院生活楼项目工程,***受雇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与***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应付***(木工)158000元,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30日、10月4日给付***46000元,下欠112000元。***催讨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受***雇请在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确认应当给付***劳动报酬158000元,并先后给付了46000元,下欠112000元未付,***要求***偿付报酬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以证明***承接的徐辛勤结石病医院生活楼项目工程与荣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辩称其不欠那么多款,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前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劳务报酬1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70元、保全费117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有12000元的工程量系其另行聘请他人施工完成,且其已实际支付***74000元,应予扣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请求本院给予***十天的举证宽限期,如逾期未举证,则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本院给予***十天的举证宽限期,***未在举证宽限期内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宽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举证宽限期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间,且***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创彬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