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4民初465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咸安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29.1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钢材,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8年6月2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提供钢材,双方达成了简单协议:“***向***提供钢材,以现金做,如七天内付款,则每吨加50元,超过一星期按月息贰分计息,所有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以每次当天价格为准”。协议签字后,***按***每次发出的规格和数量将钢材送到被告一承建的就业局教学楼工地,并由被告一的员工签收。每次送货时均要求收货方付款,收货方以不同的理由推诿。在送第四次钢材时,原告坚持不付款就不下货,被告一遂给付了第四次钢材款。再次催讨,收货人称货款已全部由***结清。原告找***,***已消失。综上,被告一采购原告钢材不向原告付款,***结清钢材款不给付原告,均侵犯原告利益,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状所陈述和证据,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合同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诉称***发出的钢材规格和数量将钢材送往答辩人的工地,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每次均有***的签字,说明每次送货都有***随车。答辩人给付原告的贷款也是根据***的要求支付的;二、答辩人与***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未付,只应向***主张债权,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钢材购销协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三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钢材购销协议、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单系领到钢材款216000元,其中付现金10万元是扣抵被告***所欠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欠款,不能证明其已付清钢材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2018年8月7日直接给原告付钢材款40900元,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被告***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钢材款281000元。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8年6月30日)、领款单,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原告销售的价款为216165元的钢材,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通山县职业技术学校)钢材款216000元,并备注2018年6月30日钢材款216165元已结清;送货单(2018年7月19日、8月7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8月7日两次收到原告销售的价款为54564元、40994元的钢材,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给付被告***钢材款54560元,于2018年8月7日代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0900元。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以现金形式进行,七天内付款每吨加价50元,超过七天按月息2分计息。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16165元的钢材,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价款为54564元的钢材,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货款。2018年8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0994元的钢材,钢材送至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通山县职业技术学校工地),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才交付钢材,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代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09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钢材款贰拾捌万壹仟元整(小写:281000元)。(月息贰分),2018年8月付清。***条。422326196709272511。2018.8.30号”。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下欠钢材款28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利息。约定月息贰分,故利息应以货款28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钢材购销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签订,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原告和被告***产生效力,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所承建工程项目临时聘用人员,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对外代购钢材。且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产生律师费,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2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8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瑞光
人民陪审员 祝文英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宇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