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947号
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辛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咸宁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咸安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忠红,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咸安区。
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医院)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第三人杨忠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石艳林,被告荣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罗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忠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勤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2、合理裁判分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负责人为杨忠红,约定工期为180天。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疏于对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致使应于2016年9月竣工的工程,拖延至2017年9月才进行工程验收,至今还拒绝为原告开具工程费发票,而且还放任杨忠红经常以停工相要挟,迫使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施工进度款直接向杨忠红个人或所谓的项目部支付。特别在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然以拒绝为该工程申报办理竣工验收相要挟,迫使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在一份内容为“凡因杨忠红在承建本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均由杨忠红本人和甲方(即原告)协商承担,概与乙方(即被告)无关;如该债务牵连乙方,由甲方向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书上签字,据以达到被告在本合同中不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及责任。该协议不仅字面上就有明显的要挟、胁迫痕迹,而且属于被告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协议显失公平、严重违法悖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全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竣工协议书》系被告胁迫所致;2.《竣工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第三人杨忠红挂靠被告荣全公司,以荣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即被告)施工,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3月18日到9月18日);人工桩基础部分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其余工程部分实行定额预算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部分1888.88万元;甲方的代表是杨祚国,乙方的代表是杨忠红等内容。同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余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的30%,24个月后再支付30%,36个月后支付40%,本合同工程余款不计算利息等。2016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咸宁辛勤医院生活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一期生活楼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工期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价款约195万元,±0.00以下工程完工后付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40万元,验收完付40万元,余款按4、3、3三年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忠红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成立了“荣全公司辛勤医院项目部”,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荣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根据第三人杨忠红要求向其个人支付(或经其同意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计2108万元,另预存税费150万元,三项共计2858万元,其中截止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了2495.1万元。
2018年2月13日,为协调支付上述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咸宁市建设工程管理处高新区监察室、辛勤医院有限公司、湖北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到场进行协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竣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6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生活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按前述的工程结算,甲方于2018年2月8日与杨忠红达成了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在此基础上,为了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如下:一、应甲方要求,此项目所有对外结算由甲方与杨忠红本人负责办理,不要乙方负担结算事项;二、甲方现就“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杨忠红因承建该项目建设可能发生债务纠纷,向乙方承诺如下,凡因杨忠红承建前述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全部由杨忠红本人和甲方协商负担,概与乙方无关,如上述债务牵连乙方,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乙方对该项目安全质量负责,达成此协议后即时签署竣工文件,履行相关业务。2019年2月22日,原告以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竣工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忠红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阮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