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俭,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全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
原告***诉被告***、荣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借用挂靠公司荣全公司的名义承包徐辛勤结石病医院生活楼项目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6000元,下欠11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12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居民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协议书;
证据三、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金额要回去跟财务核实。
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承接徐辛勤结石病医院生活楼项目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与***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木工)15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30日、10月4日给付原告***46000元,下欠11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报酬112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不欠那么多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荣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确认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8000元,并先后给付了46000元,下欠11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报酬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承接的徐辛勤结石病医院生活楼项目工程与被告荣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欠那么多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前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报酬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保全费117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