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徐辛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忠红,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安区。
上诉人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医院)、原审第三人杨忠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辛勤医院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辛勤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竣工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又未释明具体违反哪条强制性规定。该《竣工协议书》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竣工协议书》显失公平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咸宁辛勤医院生活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均约定,工程款由辛勤医院支付给荣全公司,且荣全公司曾多次发函告知辛勤医院该全部工程款只可打入对公账户,不能支付给杨忠红,但辛勤医院至今只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其余工程款并未支付给荣全公司,辛勤医院称超额支付工程款无法得到证实。为了不损害各方利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该《竣工协议书》,辛勤医院在庭上也称并未遭到任何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也是平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现辛勤医院针对协议中涉及自身权利部分的内容依然予以认可,仅要求撤销协议中第一条涉及自身义务的部分,不符合情理。该协议书中,荣全公司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并非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同时认定《竣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
辛勤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的《竣工协议书》违背了辛勤医院的真实意愿且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杨忠红挂靠荣全公司,借用荣全公司的资质与辛勤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辛勤医院依约支付了荣全公司600万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荣全公司和杨忠红承诺的带资部分长期不能到位,致使项目工程经常停工,杨忠红以此相要挟,迫使辛勤医院不得不直接向其提前支付工程款。荣全公司、杨忠红施工严重逾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荣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胁迫的口吻提出,辛勤医院不支付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就不在验收竣工文件上签字盖章。由于辛勤医院建设项目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67号文件批准立项,建设周期三年,如果荣全公司还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工程就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也无法进行装饰装修,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银行的项目贷款无法转入固定资产贷款,将会给辛勤医院政治上带来损害,经济上造成更大损失。荣全公司利用了这一优势,加上门外的大批务工人员高压讨薪,辛勤医院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竣工协议书。二、荣全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杨忠红,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杨忠红在外借款用于本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第12个观点,荣全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按《竣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辛勤医院则要承担超出项目工程价款的义务,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忠红未作答辩。
辛勤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书》;2.合理裁判分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第三人杨忠红挂靠被告荣全公司,以荣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即被告)施工,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3月18日到9月18日);人工桩基础部分实行固定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其余工程部分实行定额预算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部分1888.88万元;甲方的代表是杨祚国,乙方的代表是杨忠红等内容。同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余款,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的30%,24个月后再支付30%,36个月后支付40%,本合同工程余款不计算利息等。2016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咸宁辛勤医院生活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一期生活楼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工期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价款约195万元,±0.00以下工程完工后付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40万元,验收完付40万元,余款按4、3、3三年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忠红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成立了“荣全公司辛勤医院项目部”,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荣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根据第三人杨忠红要求向其个人支付(或经其同意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计2108万元,另预存税费150万元,三项共计2858万元,其中截止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了2495.1万元。2018年2月13日,为协调支付上述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咸宁市建设工程管理处高新区监察室、辛勤医院、荣全公司有关人员到场进行协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竣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6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生活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按前述的工程结算,甲方于2018年2月8日与杨忠红达成了工程总价款结算协议。在此基础上,为了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如下:一、应甲方要求,此项目所有对外结算由甲方与杨忠红本人负责办理,不要乙方负担结算事项;二、甲方现就“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杨忠红因承建该项目建设可能发生债务纠纷,向乙方承诺如下,凡因杨忠红承建前述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全部由杨忠红本人和甲方协商负担,概与乙方无关,如上述债务牵连乙方,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乙方对该项目安全质量负责,达成此协议后即时签署竣工文件,履行相关业务。2019年2月22日,原告以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竣工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撤销原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忠红于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勤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除辛勤医院起诉的时间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辛勤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全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要求辛勤医院不得向杨忠红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辛勤医院与荣全公司、杨忠红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的问题。一、《竣工协议书》是辛勤医院、荣全公司和杨忠红三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就实际施工人杨忠红对外以荣全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形成的债务如何承担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内而言,杨忠红所欠债务由辛勤医院和杨忠红协商负担,荣全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辛勤医院与杨忠红如何协商,是由杨忠红全部负担,还是辛勤医院与其分担,则在所不问;二是对外而言,杨忠红所欠债务,如债权人要求荣全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则辛勤医院应与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忠红对外以荣全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荣全公司承担责任,辛勤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本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辛勤医院自愿加入到该债务中,与荣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保障,对债权人有利无害。我国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对债务加入均持认可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亦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对既存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肯定和明确。该《竣工协议书》签订时,虽然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但是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时将此种情况纳入规定,充分说明了本案当事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具有合法性。故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均应认定《竣工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该《竣工协议书》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本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考虑到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转包现象较为普遍,实际施工人(主要为农民工)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在发包人非自愿担责的情况下为其设定的法律义务。对发包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予以禁止。辛勤医院认为《竣工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辩解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三、辛勤医院签订协议时不具有受胁迫的情形,《竣工协议书》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1.即使如辛勤医院所称系受胁迫签订协议,而民法意义上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施加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采取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损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手段;胁迫对象既可以是指向对方也可以是对方家人或者亲属;其强度是必须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本案的《竣工协议书》而言,一是当事人是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咸宁市建设工程管理处高新区监察室等国家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上述机构具有企业纠纷调处职能,具有公信力;二是荣全公司没有采取足以使辛勤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辛勤产生恐惧心理的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如果荣全公司仅以不办理竣工手续进行要挟,辛勤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追究其违约责任。辛勤医院关于荣全公司以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要挟,徐辛勤担心办公楼不能顺利竣工从而影响医院声誉及银行贷款被迫签字的辩解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全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辛勤医院不得向杨忠红支付工程款,辛勤医院未经荣全公司同意向杨忠红直接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款未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从而形成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债务,辛勤医院存在过错,三方当事人在协商该债务如何承担时,辛勤医院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认为是荣全公司利用了辛勤医院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竣工协议书》,故辛勤医院主张该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辛勤医院要求撤销《竣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