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官埠镇八斗角(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
委托代理人:熊莉、罗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忠红,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咸宁市咸安区/div>
被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公司)。
住所地: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辛勤。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荣全公司、杨忠红、辛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程艳琴、被告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莉、罗赛、被告辛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313019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荣全公司承接了辛勤公司的“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3月15日,项目实际施工人杨忠红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将医院综合楼住院楼铝合金窗户制作和安装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包价格为420元/㎡,付款方式:铝合金外框安装完工,付20%,合格后付40%,年底再付5%,剩余5%在一年内付清。承包范围包括铝合金窗和玻璃的制作安装,其中玻璃原材料单价8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为承接该工程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及玻璃的安装,面积832.41㎡,工程单价(扣减玻璃部分)340元/㎡,共计工程款283019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和保证金,被告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退还保证金,2018年正月底付款10至15万元,余款在2019年农历五月底付清。被告仅付款20万元,下欠工程款83019元及保证金23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荣全公司辩称:1、荣全公司未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杨忠红所签,荣全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追认,不是本案合同主体;3、辛勤医院项目工程结算由辛勤公司与杨忠红负责,与荣全公司无关。
杨忠红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杨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杨忠红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辛勤公司辩称:1、辛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将发包方辛勤公司作为被告,辛勤公司应是第三人;2、辛勤公司已向荣全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已就与荣全公司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提起合同撤销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驳回原告对辛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辛勤公司与被告荣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辛勤公司将“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荣全公司承建。被告杨忠红作为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忠红签订了一份《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辛勤医院综合楼住院楼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420元/㎡,其中玻璃原材料单价80元/㎡。付款方式:铝合金外框安装完工付20%,合格后付40%,年底再付5%,剩余5%在一年内付清。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忠红会计陈宝钗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杨忠红出具了一份收到***人民币230000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辛勤医院综合楼住院楼铝合金窗工程进行制作和安装。2017年7月16日,被告杨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保证:在2017年8月10日退还保证金;2017年12月份,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共计施工完成门诊楼与生活楼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总面积832.41㎡,工程单价340元/㎡(扣减玻璃部分80元/㎡),共计工程价款283019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杨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再次承诺于正月底安排10万至15万元,余款在农历五月底付清,并注明承诺人杨忠红。但被告杨忠红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荣全公司与辛勤公司、杨忠签订了一份《竣工协议书》,协议中辛勤公司就“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杨忠红因承建该项目建设可能发生的债务纠纷,向荣全公司承诺:凡因杨忠红在承建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有关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全部由杨忠红与辛勤医院承担,概与荣全公司无关。被告辛勤公司就此《竣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荣全公司承包被告辛勤公司发包的“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后,被告杨忠红将其中综合楼住院楼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忠红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杨忠红以被告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与被告辛勤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荣全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杨忠红全面负责施工,故应认定被告荣全公司对杨忠红以荣全公司名义组织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被告杨忠红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工程亦为被告荣全公司承包工程,属于被告荣全公司与被告辛勤公司合同中的施工义务。故被告杨忠红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忠红的行为代表荣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被告杨忠红与被告辛勤公司、荣全公司签订《竣工协议书》,明确杨忠红为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被告杨忠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还款承诺,应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诉请被告荣全公司与杨忠红偿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红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条,但未载明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杨忠红随后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按常理,协议书中应载明前期付款为工程保证金,但协议书中并无保证金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仅为283019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为230000元,占总造价的81.26%,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及交易习惯。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已足以作为履约保证,被告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条,其中的30000元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由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性质存疑,原告主张被告荣全公司与杨忠红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辛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工程款83019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忠红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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