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323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官埠镇八斗角(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
委托代理人:熊莉、罗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咸宁市咸安区/div>
被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公司)。
住所地: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辛勤。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荣全公司、***、辛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程艳琴、被告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莉、罗赛、被告辛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荣全公司承接了辛勤公司的“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4月,项目实际施工人***将辛勤医院生活楼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3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前,原告为承接该工程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防水工程584㎡,共计工程款22192元。事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000元及保证金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荣全公司辩称:1、荣全公司未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无退还义务;2、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合同主体;3、辛勤公司项目工程结算由辛勤公司与***负责,与荣去公司无关。
***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辛勤公司辩称:1、辛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将发包方辛勤公司作为被告,辛勤公司应是第三人;2、辛勤公司已向荣全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已就与荣全公司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提起合同撤销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驳回原告对辛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辛勤公司与被告荣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辛勤公司将“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荣全公司承建。被告***作为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辛勤医院生活楼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向原告承诺辛勤医院全部防水工程将发包给原告承建。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防水工程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防水保证金叁万元”的收条。2017年7月24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防水工程量584㎡,工程单价38元/㎡,总工程价款2219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荣全公司与辛勤公司、杨忠签订了一份《竣工协议书》,协议中辛勤公司就“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因承建该项目建设可能发生的债务纠纷,向荣全公司承诺:凡因***在承建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有关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全部由***与辛勤医院协商承担,概与荣全公司无关。被告辛勤公司就此《竣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荣全公司承包被告辛勤公司发包的“咸宁辛勤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后,被告***将其中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以被告荣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与被告辛勤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荣全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均由被告***全面负责施工,故应认定被告荣全公司对***以荣全公司名义组织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为被告荣全公司承包工程,亦属于被告荣全公司与被告辛勤公司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范围。故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荣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荣全公司承担。被告***与被告辛勤公司、荣全公司签订《竣工协议书》,明确***为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被告***在竣工协议书中明确分包项目欠款全部由被告***与辛勤公司承担,故应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诉请被告荣全公司与***偿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辛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