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辛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安区官埠桥镇八斗角(咸安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忠红,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安区。
再审申请人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一审第三人杨忠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勤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辛勤医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500.2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2495.1万元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全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辛勤医院不得向杨忠红支付工程款,辛勤医院未经荣全公司同意向杨忠红直接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款未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从而形成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债务,辛勤医院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仅在理论上对辛勤医院主张系受胁迫签订协议进行评述,而对受到胁迫的事实和情节只字未提。(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辛勤医院与荣全公司、第三人杨忠红签订的《竣工协议书》违背了辛勤医院的真实意愿且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杨忠红挂靠荣全公司,借用荣全公司的资质与辛勤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辛勤医院依约支付了荣全公司60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荣全公司和杨忠红承诺的带资部分长期不能到位,致使项目工程经常停工,杨忠红以此相要挟,迫使辛勤医院不得不直接向其提前支付工程款。荣全公司利用了这一优势,加上门外的大批务工人员高压讨薪,辛勤医院被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竣工协议书。如果按《竣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辛勤医院则要承担超出项目工程价款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荣全公司提交意见称,荣全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要求辛勤医院不得向杨忠红支付工程款,辛勤医院未经荣全公司同意向杨忠红直接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款未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从而形成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债务,辛勤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辛勤医院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三方签订的《竣工协议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辛勤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竣工协议书》是当事人是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咸宁市××新区××室等国家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辛勤医院提出荣全公司以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来胁迫,但辛勤医院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追究其违约责任,辛勤医院提出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全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辛勤医院不得向杨忠红支付工程款,辛勤医院未经荣全公司同意向杨忠红直接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款未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从而形成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债务,三方当事人在协商该债务如何承担时,辛勤医院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认为是荣全公司利用了辛勤医院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竣工协议书》,故辛勤医院主张该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辛勤医院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辛勤医院主张的金额相差5.1万元,该差额不影响对《竣工协议书》应否撤销的认定。
综上,辛勤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宁辛勤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