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黄**军亲戚,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5日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21年8月13日到被上诉人承建的三源环保隔热和隔音材料的研发生产项目生产车间、配电房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于2021年8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该工程搭架子过程中,被支架上掉落的钢管砸伤,2021年8月16日经金坛区儒林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因劳动关系争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初始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儒林公司陈述原告提到姓尹的负责人是公司的分包项目的人,关于原告受伤情况,公司听姓尹的说过,没有联系过***,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而***和被上诉人是分包关系或者是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当属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儒林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
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21年8月13日至8月15日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军诉称,其于2021年8月13日至儒林公司承建的三源环保生产项目车间一、二,配电房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工作,工种为架子工,8月15日其在搭架子过程中,被支架上掉落的钢管扣件砸伤。8月16日,黄**军前往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基低部骨折。
黄**军以儒林公司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常金劳人仲不字〔202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黄**军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金坛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开庭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己对申请人黄**军的仲裁请求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黄**军于2022年2月14日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你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军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黄**军陈述是个叫***的带我们去干活,也是他平常管理我们,报酬也是他发放,我受伤后,与公司一位姓尹的负责人联系过受伤及理赔事宜。儒林公司陈述,原告提到姓尹的负责人是公司的分包项目的人,关于原告受伤情况,公司听姓尹的说过,没有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黄**军系受案外人***招录至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直接从***处领取劳动报酬,黄**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儒林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儒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管理、控制等人身依附关系,未形成身份隶属关系,故黄**军要求确认其与儒林公司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军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黄**军称其由案外人***带至工地干活,并受其管理、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儒林公司否认与黄**军存在劳动关系。黄**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儒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