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新黄浦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3民初991号 原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735701457Y,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黄浦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MA1WDCPG1J,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MA1MEMG15E,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北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黄浦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214064108.0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日,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4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合计享有约4.3亿元的债权(利息截止2021.7.9)。其后因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执行和解过程中,2021年12月29日第三人将对于被告的部分债权(一亿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此后,因第三人违背诚信,未按约履行,至今原告对第三人仍享有超过3.3亿元的债权。因被告属于上市公司上海新黄浦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基于其控股母公司即上海新黄浦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38)其已经依法审计的2021年年度报告以及2022年半年度报告,分别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第三人398,604,905.09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结欠第三人214,064,108.09元。此外根据上述报告,上述债务载明的期限均为无固定期限且起始于2018年,属于不定期债务。第三人结欠原告的款项系中景华府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施工,2019年竣工交付,截止目前已经时隔6年有余,所涉工程款项仍未支付完毕,导致施工单位、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商的利益严重受损。而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一直未积极主张,甚至在原告执行过程中,也仅仅转让了部分债权。2022年10月、11月被告的景浦华苑项目已经进入全面交付状态,为此,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债务人依法应当积极主张其债权,被告也应当积极清偿其债务。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便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也仅仅转让了其对被告的1亿元本金债权,且目前违背诚信,仍有巨额债务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金公司欠中景公司的金钱,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景公司对中金公司存有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证明中景公司有对中金公司的债权存在,中金公司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是否存在对中景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至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已经到期,所以根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代位权的主张依法应当驳回。第二、原告所谓的对第三人中景公司的债务债权,经人民法院保全和由其实际控制的财产,按备案价已经7亿元人民币,而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金额只有4.1亿元,所以原告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且该债权中主要是建设工程的优先债权,原告在自己的权利已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且无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或者可能受到损害,再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第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证据就是原告所举的证据146页,所说的9600万元,这里面明确表明这是账龄超过一年的债权债务金额。和中金公司司的9900万元,口径明显就不一致。但原告作为其提起鉴定申请的理由我们认为这个事有意虚构事实,所以我们综合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人**:对原告诉请虽然没有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原告提起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具体事实和理由和被告的相关答辩一样;第三人与原告的执行案件以及因此被保全的财产金额近6亿元,而原告尚未得偿的债务在3.4亿元左右,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无论如何都可以满足原告行使债权的需求,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其权益也间接受到损害;第三人同意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儒林公司、中景公司确认中景华府工程款总额为512858132元,中景公司已现金支付130219549元,双方确认的以20套房抵债金额为40127202元。截止2021年7月9日,共结欠工程款本金342511381元,延期付款利息7500万元;另外中景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067613.82元、保全保险费6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27178994.82元。自2021年7月10日起,中景公司结欠工程款本金279029997元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工程款本金60532804元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工程款本金2948580元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中景商务中心2幢201店铺进行抵偿,该抵偿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即由中景公司协助儒林公司办理相应的权证至案外人***名下,逾期未能办理成功,则该工程款本金2948580元的部分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二、儒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34251138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款项,双方确认按照如下期限清偿:1、2021年12月5日前清偿10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清偿9400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清偿100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清偿5000万元;全部债务在2023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2、如中景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的,儒林公司有权就总额427178994.82元的未履行部分以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且此时,全部工程款本金342511381元未清偿部分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若中景公司有任何一期清偿额度高于当期约定的清偿额度,下期(即此后的一期)虽未满足该下期约定的清偿额度,但前期清偿实际金额加下期清偿实际金额的总和不低于该两期约定的清偿额度的总和,此时则不视为该下期未按时足额清偿,此种情形不构成中景公司违反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四、上述款项,儒林公司、中景公司确认按照如下方式清偿:1、清偿顺序:首先清偿本案相关的费用(包含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次清偿2021年7月9日前已经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之后2021年7月10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与工程款本金同步支付。2、清偿方式:本案所涉欠款金额均应使用现金清偿。五、其他约定:全部付款利息均为不含税价,属于价外费用,需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外费用),相应的税金(税率:即增值税9%及增值税附加,若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则按照儒林公司收到款项时的税率执行)均由中景公司负担,儒林公司需提供相应发票。儒林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及税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景公司开具价外费用发票。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070元,减半收取1114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035元由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前径付给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儒林公司申请对中景公司备案价值5至6亿元的商业房产进行了保全。嗣后,儒林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被告代中景公司清偿债务5000万元,该案仍在执行中。 为证明中景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上海新黄浦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22年6月30日止,被告对中景公司应付款期末账面余额214064108.09元,后又提交了上海新黄浦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年度报告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中景公司应付款期末账面余额96477629.09元,截止2023年3月31日止,被告对中景公司应付款期末账面余额为零。被告提交了2023年1月及1至3月资产负债表及应付款明细,显示截止2023年1月,被告对中景公司应付款期初余额99220327.81元,期末账面余额为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上市公司业绩报告,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时中景公司对被告仍然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中景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在(2019)苏04民初136号民事案件中保全了中景公司备案价值近6亿元的房产,且对该财产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足以清偿中景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中景公司对被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明自己对中景公司存在到期债务的证明义务,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务进行鉴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有损被告的诉讼权利,对本案也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