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5民初5622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腰房村。
法定代表人:邱振全,董事长。
被告:***,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泽龙,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加工费23OOOO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3335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146.5元和律师费50OO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因参加庭审,又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821元为由,对上述第3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增加该项诉请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967.5元和律师费50OO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让原告承包了海口市秀英区南海明珠大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分包工程(该项目是以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截至到2016年12月1日,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工程完工之时,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尚欠原告364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绥化龙江钻探公司都没有支付,后在海口市××区的调解下,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对于拖欠原告的364500元钢筋笼加工费分三次并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结清,该《协议书》签订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34500元后,便再也没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加工费的余款,原告多次催要,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之法院。
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公司、***辩称,第一,虽然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欠原告230000元钢筋笼加工费,但2017年1月12日,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已与原告就剩余的钢筋笼加工费的支付方式,约定按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案所涉的该项目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进程进行支付,且双方的结算清单也有记载。目前为止,建设单位只支付了所完成工程进度不足50%的款项,钢筋笼加工则为该工程建设的一项分项目,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业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将近80%的款项,而该项目已停工近一年。第二,虽然在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与原告就剩余的钢筋笼加工费的支付方式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是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为了平息事态而做,不是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署该协议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也支付了原告130000元。第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不予接受。另外,***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是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员工,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就本案项目所做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南海明珠大桥项目部钢筋笼加工分包结算单,拟证原告已经完成了南海明珠大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分包工程,***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协议书》,拟证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645OO元的钢筋笼加工费,并承诺2017年6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但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协议书》签订当天,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00元,而后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OOOO元,目前还欠原告23OOOO元的钢筋笼加工费;4.4张发票,拟证原告为向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即交通、住宿费2967.5元和律师费50OO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与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系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员工),并通过***的推荐,承包了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所分包的海口市秀英区南海明珠大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部分。原告在钢筋笼加工完工后,于2017年1月12日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就钢筋笼加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加工总产值:1259754.57元,已付工程款841883元”,且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2017年1月27日之前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317871.57元按项目部合同支付”。2017年2月23日,经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南海明珠大桥工程项目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应付原告钢筋笼加工费总额3645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6月15日前结清款项,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2017年3月5日前付54500元,第二次是2017年4月20日前付190000元,第三次是2017年6月15日前付120000元。协议签订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分别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130000元,共计134500元。而后的其余款项,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未再依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遂诉之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支付了交通费823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2423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是否应付延期支付加工费利息;2.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3.***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加工费、延期支付加工费利息、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
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包了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所分包的海口市秀英区南海明珠大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部分,现钢筋笼加工部分原告已经完工,及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尚欠原告钢筋笼加工费23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向其支付钢筋笼加工费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抗辩其是为了平息事态,受胁迫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钢筋笼加工费应按《南海明珠大桥项目部的钢筋笼加工分包结算单》中约定的按项目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程进度予以支付钢筋笼加工费,且现支付给原告的钢筋笼加工费已达总工程进度的80%,属于超付了。但绥化龙江钻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在《南海明珠大桥项目部的钢筋笼加工分包结算单》之后,且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钢筋笼加工费的剩余款的总额及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合意,是对《南海明珠大桥项目部的钢筋笼加工分包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所以,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并未就延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因此,延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主张利息损失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绥化龙江钻探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是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所致的其他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823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24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7年10月30日从南京至海口的乘机费用,仅凭原告所提交的当日登机牌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乘机的实际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向其支付的该笔乘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诉讼并非强制律师代理制,律师费并非必须和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本案律师费用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庭审中,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均认可***是绥化龙江钻探公司退休员工,且绥化龙江钻探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关于本案海口市秀英区南海明珠大桥项目的钢筋笼加工部分的一切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所以,***作为绥化龙江钻探公司的员工,以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名义分包的钢筋笼加工行为,是对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向其支付钢筋笼加工费、延期支付加工费利息、交通费和住宿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绥化龙江钻探公司向其支付钢筋笼加工费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交通费823元、住宿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加工费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23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2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绥化龙江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彬
审 判 员  潘孝赛
人民陪审员  黄文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则朝
书 记 员  符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