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4555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5152218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7065400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充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95号长鑫领先国际2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022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节能公司)与被告神木市金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地产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金洲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凡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06288.29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础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1106308.29元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506288.29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一份《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系列产品,合同对项目基本信息、产品信息、货物交付、验收及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7.1条约定“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该批次发货(每批次发货暂定5000㎡)货款的55%,本合同一体板项目施工完成,甲方到付总货款的90%,一体板项目施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除保证金外的剩余货款,所有货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不晚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如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仍未通过本项目竣工验收的,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材料预留30万元质保金,外墙一体板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累计发货金额21803817.2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869756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06308.2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于2022年1月19日付款600020元,现剩余欠款506288.29元。 被告金洲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货款总额21803871.29元与实际不符。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单价、质保金等,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景华家园外墙装饰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了供应材料、施工以及责任承担等。后三方又共同签订了《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华家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供货材料和施工承包单价,约定:固定单价=劳务承包费+材料费,劳务承包费变更为107.52元/㎡;劳务费与材料费分别与乙方、丙方单独进行结算......;EPS面板230元/㎡,岩板棉280元/㎡,此费含材料费、劳务承包费、辅材及税金、损耗等一切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的含税综合固定单价;因材料费按照丙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故经三方协商一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损耗(材料损耗=丙方实际供货数量-实际竣工验收数量)由乙方承担,并在最终劳务结算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上述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累计给答辩人供应岩棉板16217.603㎡,EPS面板162814.448㎡,以及部分辅材,但是原告运来的外墙装饰所需扣减材料,因不符合约定,本被告并未收取,并在材料进场三方会签单中划掉,原告却仍将该扣件款计入总货款,导致其诉称货款的总价计算错误,应按材料进场三方会签单据实计算,原告实际供应材料的总价应为21699275元,与原告诉相差104596.29元。二、原告诉称的收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297583元,原告诉称收到18697563元,与实际相差260002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9日,被告的总工***用微信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方尽快派人核实、结算材料款,原告却未派人结算,基于合同中有关材料和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基于原告怠于结算,导致材料总价款至今无法最终核定,过错在于原告,其货款利息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的外墙装饰工程,由第三人大凡装饰公司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该合同定于2020年7月15日完工,但直到2020年11月底才交工,存在预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同时,施工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发生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派人免费维修。但是2021年8月其,外墙装饰工程就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给第三人及原告打电话催促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却无人问津,至今该质量问题越来越多,因此原告或第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税票前,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付款请求。综上,原告是形成本案的过错方,且原告诉称材料款和欠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及第三人在修复工程质量缺陷和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基于被告享有法定的合同抗辩权,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然会依约付款,目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大凡装饰公司辩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尚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亚士创能保温装饰城品板项目供货合同》,第二组外墙保温进场面积单、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原材料进场三方会签单(保温板),第三组亚士粘接砂浆进场单、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原材料进场三方会签单(粘接砂浆),第四组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原材料进场三方会签单(密封胶);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供货合同、施工合同、景华家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第三组付款明细,虽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均有第三人员工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2020年4月19日、4月29日两张的三方会签单有异议,勾掉的货物不能计算在总价款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中第二组证据三方会签单中没有任何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发货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过货,要三方会签单签字才能证明货物收到,该批货因为不符合被告使用的规格没有收,被告又在另一家中熙时代购买;被告提交的辅材返还数量单一份以及委托书一份,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辅材返还数量单一份,原告认为,对货物返厂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委托书亦不予认可,返厂数量和原告发货数量不符,未返厂的被告亦应当支付货款;认为**是原告公司之前的员工,没有公司授权,返厂数量不能说明材料不符合规格。 经审查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2020年4月19日、4月29日所载的两张三方会签单单中所载的进场货物名称与数量与辅材返厂数量一致,且辅材返厂数量单中有原告员工**的签字,原告称其未向**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三方会签单上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在项目上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辅材返厂事宜应由原告与其员工进行核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的该辅材返厂数量单予以采信,应依法核减返厂数量的货物金额。另第三人指出原告提交的4月18日至5月12日中的原告标注的22号单中三方未签字,被告亦不认可,但该会签单中由进场车辆,且该证据来源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持有,结合被告答辩书中载明的欠付金额,本院对会签单中的平米数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图,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收件人是谁;汇总表已无法核实,材料的供货面积、金额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三方会签单为准。经审查,外墙保温面积汇总表虽有三方签字,但该组证据均无法说明原告供货材料面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神木市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外墙-体板锚固件供货合同、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四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材料不符合规格,没有依据证明不符合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发出去的货物退给原告。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景华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三方责任等等。三方于2020年3月29日《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华家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甲乙双方签署了《景华家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因部分合同条款存在异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固定单价*上墙面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劳务承包费100/㎡。现增补说明:固定单价=劳务承包费+材料费;劳务承包费变更为107.52㎡;承包费与材料费(材料供货合同另行签订)分别与乙方(第三人)、丙方(原告)单独进行结算,劳务承包费开具3%劳务发票,材料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单价如下:1.四层以上大面采用:60㎜厚级EPS+8㎜硅酸钙面板单价230/㎡(此费用为含材料费、劳务承包费、辅材及税金、损耗等一切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的含税综合固定单价)。2.四层以上每层设置一道防火隔离带:3.5㎜厚底板+55㎜厚A岩棉板+8㎜厚硅酸钙面板单价为280/㎡(此费用为含材料、劳务承包费、辅材及税金、损耗等一切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的含税综合固定单价)。因材料费按照丙方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故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损耗(材料损耗=丙方实际供货数量-实际竣工验收数量)由乙方承担,并在最终劳务结算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本协议只对安装施工过程中的损耗则进行增补说明,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采购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系列产品,同时约定了成品板及辅材、配套产品的单价、数量,其中成品板的单价除AA-FSP-1/8.0K-55为145元,其他的为95元;辅材专用粘结剂单价33.75元,密封胶15元KLS-IV(60*90)单价为1.67元,钉子+膨胀管为0.23元。同时合同的第7货款结算约定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该批次发货货款的55%,本合同一体板项目施工完成,甲方付到总货款的90%,一体板项目施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所有货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不晚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如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仍未通过本项目竣工验收的,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材料款预留30万元质保金,外墙一体板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 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共计供货岩棉板16217.6064㎡,6㎝、2㎝以及单板共计供货162815.4564㎡;粘结砂浆1514吨(61640袋),密封胶120000支。另外扣件(也即合同中约定的KLS-IV(60*90))原告发货55000个,返厂44000个;钉子55000个,返厂43500个;膨胀螺栓55000,返厂33600个。截至开庭前,被告金洲地产公司向原告亚士节能公司21297583元(其中被告2021年12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22年1月19日付款60002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景华家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华家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系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的作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那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称因本案第三人系原告指定的施工方,依据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施工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以及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经审查,根据增补协议约定的“材料供货合同另行签订”以及“材料费按照丙方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且在增补协议之后原被告就签订了《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增补协议在前,供货合同在后,因此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材料款,同时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第三人并没有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成品板及相应辅材的单价,且增补协议在前,供货合同在后,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各类货物的价格。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辅材返厂数量单,证明其实际未施工返厂的扣件、钉子、螺栓,原告认为**未经过授权且原告已经发货,经审查,辅材返厂数量单中有原告员工**的签字,原告称其未向**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三方会签单上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在项目上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故应依法核减返厂数量的货物金额。另第三人指出原告提交的4月18日至5月12日中的原告标注的22号单中三方未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该证据不符合三方交易习惯,原告主张的成品板的平米数应依法核减。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三方会签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量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货款总数应为16217.6064×145+162815.4564×95+61640×33.75+120000×15+(55000-44000)×1.67+(55000-43500)×0.23+(43500-33600)×0.23÷2=21721524.79元,被告共计支付21297583元,剩余423941.7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2394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 原告主张分段支付利息,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材料款以及质保金支付时间,同时经本院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交工,即便没有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仍未通过本项目竣工验收的,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材料款预留30万元质保金,外墙一体板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因此被告在2020年10月30日之后的付款属***付款,原告请求在2020年10月30日剩余款项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质保金30万元应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原告请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423941.79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为基础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1023916.79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剩余的123941.79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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